(2016)吉0802刑初129號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法院(2016-5-6)
(2016)吉0802刑初129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專科文化,現住白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月4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同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6年3月29日我院決定取保候審。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以白洮檢刑檢刑訴(2016)1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1月2日19時許,被告人王某某駕駛×××號轎車沿九一三路由西向東行駛,行駛至歐尚石材處時,與前方向步行的被害人張某某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張某某經醫院搶救無效于次日死亡。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王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張某某不承擔事故的責任。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事實所列的證據有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交警的責任認定書等證據,并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供認,無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6年1月2日19時許,白城市明仁街道十四委四組王某某駕駛×××號轎車沿九一三路由西向東行駛,行駛至歐尚石材處時,與前方向步行的白城市新立街道五委一組張某某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張某某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于次日死亡。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王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張某某不承擔事故的責任。
上述事實,在庭審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一、書證
1、常住人口信息表。
2、交通事故立案登記表。
3、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洮北大隊的白洮公交認字[2016]第1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4、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證明書。
5、白城市洮北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
6、血液酒精濃度測試。
7、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
8、協議書。
9、諒解書。
10、收條。
二、證人劉某某的證言
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本院對被告人王某某與公訴機關就有關犯罪事實和證據提出的控辯意見審查后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供認,并有證人證言、交警的責任認定書、現場勘查平面圖、鑒定結論等證據證實,公訴機關的公訴意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未安全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以懲處。被告人王某某積極賠償被害人張某某之子劉某某的各項經濟損失550,000.00元,得到劉某某的諒解。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的處罰情節,本院在量刑時給予王某某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一款,第七十三條二款、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陶立鵑
審 判 員 張恩友
人民陪審員 陳書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書 記 員 彭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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