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刑初131號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法院(2016-5-5)
(2016)吉0802刑初131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戶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危險駕駛罪,2016年3月19日對其取保候審。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4月27日以白洮檢刑檢刑訴(2016)1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苑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3月3日21時許,被告人周某某駕駛×××號本田轎車與李某某駕駛的×××號比亞迪轎車在本市金輝街路口處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的后果。經鑒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為253.8mg/100ml。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事實列舉的證據有:1、書證;2、鑒定意見;3、證人李某某證言;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被告人周某某拘役,并處罰金。
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無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6年3月3日21時許,被告人周某某駕駛×××號本田轎車與李某某駕駛的×××號比亞迪轎車在本市金輝路口處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經鑒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為253.8mg/100ml。
上述事實,有在庭審中舉證、質證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書證
(1)、駕駛人員信息證明被告人周某某有駕駛證;
(2)、交通事故和解協議書,賠償受害人4000元整;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在卷。
2.鑒定文書
白城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的檢驗報告證明從送檢的周某某血中檢出乙醇,含量253.8mg/100ml。
3.證人李某某證言:
2016年3月3日晚上21點左右,我駕駛×××沿著中興路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駛至金輝街路口處的時候,東西方向的信號燈是紅燈,所以我就剎車停車等信號。我停車后大概30多秒左右,突然我的車就被撞出好幾米遠,是對方追尾。我下車看見是一輛本田車把我撞了。對方司機沒有下車,路口崗亭的警察過來把對方司機拽了下來,我看到那位司機肯定喝酒了。后來我嫂子來到現場并且報了警,一直等到交警來了。
4.被告人周某某供述:
2016年3月3日18點多鐘,我和幾個朋友在銅馬附近的驢肉館吃飯,席間我喝了一杯白酒,吃完飯大約19點,我駕駛我自己的×××號小型轎車準備往家行駛,我開車行駛了一會兒就有點轉向了,我平時喝完酒就有短片這樣的毛病,我也沒看見前面有車,撞上之后我才知道我撞車了。我下車后和對方駕駛人協商,當時我也不知道誰是車主。我們之間沒聊多大一會兒,路口崗亭里的警察就把我帶到了崗亭里,后來你們交警在崗亭里找到我。
本院對被告人周某某與公訴機關就有關事實與證據提出的控辯意見審查后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且被告人周某某亦供認,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危險駕駛罪成立,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屬醉酒程度較高,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
(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繳納。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述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 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書記員 牟嘯(兼)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