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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802刑初117號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法院(2016-4-27)



    (2016)吉0802刑初117號
    公訴機關: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某,戶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住洮南市。曾因故意殺人于1993年8月被少年收容教養三年;1996年8月因奸淫幼女罪被洮南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因盜竊被勞動教養一年六個月;2008年4月因盜竊罪被洮南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4月因盜竊罪被洮南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2013年9月因盜竊罪被洮南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2015年6月9日因盜竊罪被洮南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因涉嫌盜竊罪,2016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楊某某盜竊罪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3月21日以白洮檢刑檢刑訴(2016)91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受理后,認為符合法定開庭條件,決定開庭審判,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韓亞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14時許,被告人楊某某在白城市師范學院北側一居民住宅樓內,破窗進入被害人豐某某家,盜竊虹米手機一部(×××)、三星牌平板電腦一臺(IMEI:353745061401140/01),經白城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三星牌平板電腦價值人民幣1635元、虹米手機價值人民幣86元,被盜竊物品總價值為人民幣1721元。
    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認定上述事實的主要證據有:1、書證:扣押、返還物品清單、盜竊物品及盜竊現場照片、釋放證明等;2、被害人豐某某的陳述;3、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與辯解;4、鑒定意見:白城市價格認證中心價格認定結論書。
    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室竊取他人財物,總價值1721元,且系累犯,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建議判處被告人楊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楊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盜竊罪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無其他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14時許,被告人楊某某破窗進入白城市師范學院北側一居民住宅樓內,盜竊虹米手機一部(×××)、三星牌平板電腦一臺(IMEI:353745061401140/01)。經白城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三星牌平板電腦價值人民幣1635元、虹米手機價值人民幣86元,被盜竊物品總價值為人民幣1721元。案發后,上述被盜物品均返還給失主。
    上述事實,有在開庭審理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一)書證
    1.扣押物品清單,證實扣押三星平板電腦一部、虹米手機一部、白色數據線兩根帶一個白色充電插頭。
    2.物品發還清單,證實被扣押物品均返還給失主豐某某。
    3.照片,證實被告人楊某某所盜竊的物品及被盜現場的情況。
    4.白城市監獄2015年11月20日出具的(2015)釋字第617號釋放證明書,證實被告人楊某某因盜竊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洮南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期間無加減刑情況,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滿釋放,系累犯。
    5.常住人口信息,證實被告人楊某某的身份信息。
    6.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13)洮刑初字第78號、(2015)洮刑初字第67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楊某某的前科情況。
    (二)被害人陳述
    失主豐某某的陳述:2016年1月15日10時左右,我離開家出去辦事。在當天下午5點半左右我接到我女兒豐莉娜的電話問我是否看到家中的三星平板電腦,我說沒有看到,我女兒對我說我家可能被盜了。等我回到家中看到我家東屋臥室的玻璃砸碎了,臥室內有被翻動的痕跡,我清點一下家中物品,發現家中一部白色三星平板電腦和一部黑色的虹米手機被盜了。在發現被盜后我因有事沒有報警。第二天(2016年1月16日9時)公安機關帶嫌疑人來我家指認現場找我了解情況,我就到派出所來報案。事情的經過大概就是這樣。
    我被盜了一部白色三星平板電腦,具體型號我不知道,平板電腦現在價值約3400元,電腦的IMEI:353745061401140/01,平板電腦大約9成新,是我女兒豐莉娜于2015年9月中旬在外地買回來的,買時價值約3800元,平板電腦沒有發票。我被盜的黑色直板手機是虹米牌的,具體什么型號我也不知道,虹米手機大約5成新,手機串碼不知道,我的手機號136XXXXXXXX,手機買了三、四年了,具體買的時間我不記得了。現在手機價值約100元。
    (三)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2016年1月16日14時左右我在白城市地區醫院后身的回遷樓一樓實施的盜竊,具體位置我不清楚。我當時戴手套,用拳頭砸開了回遷樓一樓的后窗戶玻璃,從后窗戶入內實施盜竊。我進入的房屋有人居住,進屋后是一個臥室,臥室內西側有一臺電視,電視機打開著,人剛出去不久,臥室內有一張床,我只在房屋的臥室里偷東西了,沒有去其他屋子。我盜竊了一部黑色的直板手機,一部白色的帶藍色包裝套的平板電腦,當時放在床上的兩根白色的數據線和一個白色的充電器也被我偷走了。我盜走的平板電腦和黑色直板手機當時都是放在房屋臥室內的一張雙人床上的。被我盜走的手機和平板電腦在我身上,現在已經被公安機關扣押了。因為我沒有工作,需要錢養活自己才去盜竊。我之前去我盜竊的這家居民樓踩過點,我知道這家房屋的主人下午兩點左右的時候不在家。黑色直板手機有五成新,手機串碼862368010070192。三星平板電腦有八成新,電腦IMEI(MEID):353745061401140/01。我在偷完東西后去了白城市火車站,因為沒有火車票我被火車站工作人員趕了出來,被趕出來后我就到戶政大廳后身的樓區內找了一輛沒有鎖門的汽車睡覺去了。后來被警察抓到。
    (四)鑒定意見:
    白城市價格認證中心白價認刑認定[2016]7號價格認定結論書,證實價格認定標的物白色直板三星T805C平板電腦、黑色直板虹米M3c手機,二者在價格認定基準日的價格合計為人民幣1721元。
    經對被告人楊某某與公訴機關就有關犯罪事實和證據的控辯意見審查后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盜竊罪,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鑒定意見與書證為證,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公訴機關的公訴意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室盜竊他人財物,共計價值1721元,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在刑罰執行完畢以后,在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返還贓物,本院在量刑時予以從輕考慮。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2000.00元。
    (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陶立鵑
    審 判 員  張恩友
    人民陪審員  陳書琴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彭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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