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刑初90號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法院(2016-4-22)
(2016)吉0802刑初90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
刑事附帶民事原告人閆某某,人,暫住住白城市。
委托代理人潘峰,系洮北區海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系被害人張某乙之父)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雷某某。(系被害人張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鄭文茹,系白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人張某丙,戶籍所在地:白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7日執行逮捕。經本院決定于2016年3月24日對其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毅,系吉林亞非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華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簡稱華安保險吉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高生,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鄒松,男,系該公司職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2月3日以白洮檢公訴刑訴(2016)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閆某某、張某甲、雷某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審查受理后,認為符合法定開庭條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默然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鄭文茹,被告人張某丙及其辯護人張毅,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華安保險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鄒松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21時許,被告人張某丙醉酒駕駛號起亞牌小型轎車沿民主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白城市洮北區萬通名車修理部附近時,與被害人閆某某、張某乙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閆某某受傷,被害人張某乙當場死亡。后經道路交通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人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害人閆某某、張某乙不承擔此事故的責任。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事實所列舉的證據有;1、書證;2、現場勘查筆錄;3、鑒定意見書;4、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5、證人證言;6、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丙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傷,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三年有期徒刑。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訴稱,被告人張某丙應當賠償其各項經濟損失共計325000元,并要求被告華安保險了分公司賠償交強險120000元。
附帶民訴訟原告人張某甲、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鄭文茹訴稱,被告人張某丙應當賠償二原告人各項經濟損失共計943236.40元,并要求被告華安保險吉林分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人張某丙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供認,無辯解意見,對諸原告人的訴訟請求同意賠償,但強調數額過高。
被告人張某丙的辯護人張毅的意見是:被告人張某丙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表示會積極賠償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請求對其從輕判處。
被告華安保險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鄒松認為,張某丙醉酒駕駛,故不同意賠償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
經審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21時許,被告人張某丙醉酒駕駛號起亞牌小型轎車沿民主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白城市洮北區萬通名車修理部附近時,與行人閆某某、張某乙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閆某某受傷、被害人張某乙當場死亡。經道路交通責任認定書認定:張某丙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閆某某、張某乙不承擔事故責任。
上述事實,在庭審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書證等
(1)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平面草圖證實肇事現場的概況。
(2)2015年12月26日白城市交警支隊洮北大隊交通科出具的被告人張某丙肇事車輛的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
(3)2015年12月25日吉林省公安廳交警總隊出具的被害人張某乙的交通事故死亡證明書。
(4)白城市公安局交通支隊洮北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證實肇事車輛除左前大燈、左前轉向燈在事故中損壞外,其他燈光均齊全有效;轉向系、制動系、喇叭、后視鏡、刮水器均符合國家技術標準。
(5)白城市公安局交通支隊洮北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該車痕跡系在此事故中與行人張某乙、閆某某撞擊所形成。
2.鑒定意見
(1)白城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理化檢驗報告一份,張某丙血液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90.1mg/100ml。
(2)白城市洮北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報告書一份,根據尸體檢驗所見,死者左前額及右額顳發際處片狀皮膚擦挫傷,左乳房下象限片狀皮膚出血,左胸腹部外側片狀皮膚擦挫傷,左胸腋前線第6肋以下骨折,右胸鎖中線4、5、6肋及右胸腋前線肋弓處骨折,四肢均見有皮狀皮膚擦挫傷及皮下出血,其間于左足背部可見一片狀皮膚撕脫,深達皮下。結合諸損傷特點,分析符合局部與鈍性外力作用時形成。鑒定意見:張某乙的死因為胸腹部閉合性損傷。
(3)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洮北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張某丙駕駛機動車未確保安全,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醉酒后駕駛機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不得駕駛機動車。”的規定。張某乙、閆某某均無違法行為。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該事故是由張某丙一方過錯導致的,故張某丙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張某乙、閆某某不承擔此事故的責任。
3.證人張某丁證言:2015年12月25日晚上,我姐姐張某乙和我姐夫閆某某步行被一輛小型越野車給撞了,我姐姐當場死亡,我姐夫受重傷在醫院搶救呢,我來交警隊作詢問筆錄。我和我家人知道發生事故的時間是2015年12月25日晚9點鐘左右,地點在白城市民主路與明仁街附近。當天晚上9點多鐘,我正在我朋友趙陽家呆著,白城中醫院護士用我姐夫的手機給我的手機電話通知我這個消息的。我姐姐生前在白城市聯通公司賣手機打工有三年了。我姐姐和我姐夫今年6月14日結婚,沒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4.被害人閆某某陳述:2015年12月25日晚上9點多鐘,我和我妻子張某乙步行從我開的曉東電瓶車修理部出來,走到民主路明仁北街路口西側,我家住在這個路口東邊道南側廠房內,我倆是并肩走著就出事兒了,我什么都不知道了,咋來的醫院也不知道。
5.被告人張某丙供述:2015年12月25日21時許,我駕駛號越野車從昌盛酒店出來準備回家,沿民主主路中心雙實線南側的慢速機動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駛至萬通名車修理部附近時,忽然左前角撞了什么東西,我就停車了,下車后發現我剛剛撞的是一男一女兩個人,那女的當時就不動了,后來救護車來了,隨車醫生說那女的已經死亡,然后將男的拉走了。警察來后我就始終和警察在一起了。我是下午17時和我兒子的家長們在昌盛大酒店一起吃的飯,當時我喝了3兩白酒、2瓶啤酒,宴會結束后我駕駛號越野車從昌盛大酒店往新貴府邸我家走,行駛到明仁街與民主路時,還沒轉彎就撞上人了。
本院對被告人張某丙及其辯護人張毅與公訴機關就有關犯罪事實和證據提出的控辯意見審查后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在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其親屬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得到諒解的情節,本院在量刑時予以了酌定從輕考慮。辯護人張毅的辯護意見有理,予以采納。
本院另查明:被害人張某乙及閆某某系城鎮戶口。原告人閆某某被撞傷后,在吉林大學第二醫院住院6天,支付醫療費10079.47元。被害人張某乙被撞后當場死亡。
還查明,被告人張某丙為起亞牌號小型轎車在華安保險吉林分公司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
上述事實,在庭審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張某乙、閆某某及白城市洮北區明仁街道辦事處介紹信證實二人居住地;
2、雷某某、張某甲身份信息在卷。
3、吉林大學第二醫院住院病案一份,證實閆某某于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11日住院6天。花去醫療費10079.47元。
4、白城中醫院預收住院醫療款收據一張,證實閆某某預存費用20000元。
5、閆某某出院診斷書一份;
6、華安保險吉林分公司保險合同兩份:分別證實起亞轎車在華安保險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
7、吉林省地方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復印件)二張,證實張某丙已繳納保險費1370元和2679.93元。
本院審查附帶民事訴訟原被告雙方的訴辯理由后認為,三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張某丙賠償的經濟損失事項,已經自行達成賠償協議,即張某丙分別賠償閆某某325000元,張某甲、雷某某520000元經審查,協議內容真實、自愿、合法,本院予以確認。對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閆某某要求被告華安保險吉林分公司賠償120000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雷某某要求被告華安保險吉林分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依據《最高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駕駛人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的,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故三名原告人請求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部分,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華安保險吉林分公司應當賠償原告人閆某某醫療費1萬元,賠償原告人張某甲、雷某某死亡賠償限額11萬元。對三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其它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不予保護。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丙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酒后駕車引發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傷,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一款,第七十二條、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和《最高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閆某某醫療費1萬元,
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雷某某死亡賠償金11萬元。(以上賠償款限本判決生效的次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閆某某、張某甲、雷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述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博
審 判 員 劉 君
人民陪審員 陳 書 琴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牟嘯(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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