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2刑初47號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6-6-12)
(2016)吉0882刑初47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住大安市。因涉嫌合同詐騙罪,由大安市公安局決定,于2015年12月16日對其取保候審。
被告人史某某合同詐騙一案,由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2月1日以大檢刑檢刑訴(2016)15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認為符合法定開庭條件,決定開庭審判,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秦曉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在2013年大安市農業機械購置補貼及全程農機化工程建設工作中,被告人史某某在自己不購買農機具的情況下,替他人采取虛報購置國家補貼農機具的手段,套購福田雷沃M504-HA輪式拖拉機兩臺,騙取國家農機補貼額35,000.00元,案發后,被告人史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實所列舉的證據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史某某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國家農機補貼額35,000.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此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史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系從犯。案發后,被告人史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屬自首。
被告人史某某供認犯罪事實,無辯解、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在開庭審理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一)書證。
1、到案經過。
2、經銷企業供貨表。
3、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
4、大安市補貼機具擔保監管責任書。
5、被告人身份信息等。
(二)證人張某某證言。
證實在其當農機站站長期間,大約有二三百戶農民買了農機具,領取了國家補貼。史某某等幾個人是否在這里報名買農機具記不清了。對于這些農機具,我們應該每年監管兩次,我們就監管了一次。他們買的時候都說是自己用,是不是替別人買的我就不知道了。
(三)同案人邱磊的供述。
2013年4月初,黑龍江有個人要買兩臺504型拖拉機,我就找到史某某,和他說一臺給他1000元錢,兩臺給他2000元錢,史某某同意了,黑龍江的這個人就直接在我這里把兩臺504拖拉機提走了。車被提走一個來月,鄉農機站開始報名,史某某報名買了兩臺504,又過了一個來月,農機局出具國家補貼表,補貼表送到我們公司我看史某某報名的這兩臺機器補貼好像是三萬多元錢,具體錢數記不清了。又過了半個月農機具驗收,驗收的時候黑龍江的人開車來的,驗收結束黑龍江的人給史某某2000元錢,是通過我手給的,他給我不是300元錢就是500元錢,具體錢數我記不清了,補貼款三萬多元錢直接就打到了我單位賬戶頂剩余的買車款了。黑龍江的這個人我不認識,我現在也聯系不上他。史某某報名買的這兩臺農機具的擔保人是誰我不知道。
(四)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
2013年4月份的一天,邱磊來到我家和我說,讓我頂名替他購買兩臺農機,他說沒有什么事情這事不違法,我就答應他了。第二天我就拿身份證、戶口本和邱磊來到大安市老農機局報名購買一臺M504-HA型農機,過了幾天邱磊讓我拿身份證和戶口本來到大安市農機駕校,我辦購買農機手續,辦手續的時候邱磊讓我辦理購買兩臺農機的手續,我才知道邱磊以我名義買了兩臺農機。過段時間國家發放的國家農機補貼讓邱磊領走了。國家補貼每臺1.75萬元,兩臺一共補貼3.5萬元。我給邱磊頂名他沒有給我錢。以我名義購買的農機買完當天就讓邱磊整走了,不知道讓他賣哪去了。是邱磊找的擔保人,沒告訴我。
本院對被告人史某某與公訴機關就有關犯罪事實和證據提出的控辯意見進行審查后認為: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辯解、辯護意見。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的公訴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史某某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以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國家補貼款人民幣35,000.00元,數額較大,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此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史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且被告人退贓17,500.00元,依法應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史某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可從輕予以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單處罰金人民幣3,000.00元(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已退贓款17,500.00元予以沒收并上繳國庫,剩余未退贓款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孫守航
審判員 夏艷娣
審判員 張桂晶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員 李春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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