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2刑初146號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6-6-12)
(2016)吉0882刑初146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現住大安市。因涉嫌故意傷害,于2015年10月28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焦某某故意傷害一案,由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4月29日以大檢刑檢刑訴(2016)126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認為符合法定開庭條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曲武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15時20分許,被告人焦某某與賀某甲因瑣事發生口角,被告人焦某某將賀某甲打傷。賀某甲之子賀仁寶(另案處理)聞訊后找被告人焦某某理論并駕車沖向人群,將被告人焦某某之女焦可心撞暈后逃逸。隨后,被告人焦某某使用棍棒再次對賀某甲進行毆打,經法醫鑒定賀某甲的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實所列舉的證據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和鑒定意見。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焦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使被害人賀某甲構成輕傷,其行為己經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焦某某供認犯罪事實,在庭審中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在開庭審理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一)書證。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
2、到案經過。
3、強制措施手續。
4、大安市公安局的情況說明。
5、被害人賀某甲傷害程度鑒定意見書。
6、被害人賀某甲的出院診斷書。
7、當事人身份信息。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孫某甲證言。
2015年2月18日下午3點左右,賀某甲跟焦來亞東在我家玩,因為一把牌的事情他倆就發生了爭執,焦某某拿凳子打在賀某甲的腦袋上了,被大伙拉開了。
2、證人孫某乙、劉某某、賈某某、王某甲、賀某乙、賀某丙、翟某某、姜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張某某的證言與孫某甲的證言基本相同。
(三)被害人賀某甲陳述。
2015年2月18日下午3點左右,我在燒鍋鎮鄉富樂村何家屯孫某甲玩牌九,焦某某說他推,我就壓了40元錢,焦某某因為我壓錢了,說話就跟我媽媽的,我就說你咋的,之后我就往外面走,焦某某從后面起身拿了一個板凳就打在我左眼眶上了,胳膊和手都被焦某某打壞了,后被人拉開了。
(四)被告人焦某某供述。
2015年2月18日下午,我與賀某甲等人在本屯孫某甲家的食雜店耍錢,因為一把牌的事情,我倆發生矛盾,爭吵過程中我一激動就用木板凳打了賀某甲頭部一下,當時就打出血了。他也要還手,因為在場的人多,就把我們拉開了,我們各自回家。吃完飯后我又去孫某甲家,賀某甲的兒子賀仁寶從外面進屋來,問我為什么打他父親,我跟他解釋他不聽,還要跟我干仗。被人拉開我往家走,就聽有人喊:“快躲開,開車要撞死你們。”我回頭看見賀寶子開著他的捷達車急速的奔我們來了,因為我們當時都在不到四米寬的路上,所以路上的人就趕緊往道路兩邊跑,賀寶子開車沒有撞到我們,把對面走來的三個孩子中我閨女給撞上了。
本院認為:被告人焦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應從輕處罰。焦某某無前科劣跡,司法行政機關同意接受其為社區矯正對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孫守航
審判員 夏艷娣
審判員 張桂晶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員 李春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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