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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882刑初145號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6-6-12)



    (2016)吉0882刑初145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賀某甲,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于2015年10月29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經大安市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5年11月12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執行逮捕。于2016年1月7日由大安市公安局變更為取保候審。

    辯護從陳井秋,吉林陳井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賀某甲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由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4月29日以大檢刑檢刑訴(2016)125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認為符合法定開庭條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曲武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賀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15時20分許,在大安市燒鍋鎮鄉富樂村,被告人焦某甲(另案處理)與賀國賢因瑣事發生口角,被告人焦某甲將賀國賢打傷。被告人賀某甲(賀國賢之子)聞訊找被告人焦某甲理論,雙方發生爭吵后,被告人賀某甲在孫某甲家食雜店外土路上駕駛白色捷達牌轎車沖向人群,被告人焦某甲之女焦某乙躲避不及被當場撞暈,被告人賀某甲駕車逃逸。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實所列舉的證據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和鑒定意見。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賀某甲駕駛車輛沖向人群,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安全且將被害人焦某乙撞暈,其行為己經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賀某甲供認犯罪事實,在庭審中自愿認罪。

    辯護人認為,案發時情況緊急,被告人怕自己受到傷害急著想離開現場,應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在開庭審理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一)書證。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

    2、到案經過。

    3、強制措施手續。

    4、大安市公安局關于賀某甲的證明。

    5、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

    6、被害人焦某乙的出院診斷書及照片。

    7、當事人身份信息。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孫某甲證言。

    2015年2月18日下午3點左右,賀國賢跟焦來亞東在我家玩,因為一把牌的事情他倆就發生了爭執,焦某甲拿凳子打在賀國賢的腦袋上了,被大伙拉開了。

    2、證人孫某乙、劉某某、賈某某、王某甲、賀某乙、賀某丙、翟某某、姜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張某某的證言與孫某甲的證言基本相同。

    3、證人焦某甲證言。

    2015年2月18日下午,我與賀國賢等人在本屯孫某甲家的食雜店耍錢,因為一把牌的事情,我倆發生矛盾,爭吵過程中我一激動就用木板凳打了賀國賢頭部一下,當時就打出血了。他也要還手,因為在場的人多,就把我們拉開了,我們各自回家。吃完飯后我又去孫某甲家,賀國賢的兒子賀某甲從外面進屋來,問我為什么打他父親,我跟他解釋他不聽,還要跟我干仗。被人拉開我往家走,就聽有人喊快躲,開車要撞死你們。我回頭看到賀寶子開著他的捷達車急速的奔我們來了。因為我們當時都在不到四米寬的路上,所以路上的人就趕緊往道路兩邊跑,賀寶子開車沒有撞到我們,把對面走來的三個孩子中我閨女給撞上了。

    (三)被害人焦某乙陳述。

    2015年2月18日下午,聽見孫某甲家有人吵架,就想去看熱鬧,就往那個方向去了。我走到距離我們屯孫某甲家小賣店100多米被撞的位置,聽見孫某甲家的方向有個男人的聲音喊“花一百萬撞死他們”。沒幾秒鐘,我聽見有車的聲音,被賀某甲開的車給撞了。

    (四)被告人賀某甲的供述。

    2015年2月18日下午4點多,我爸(賀國賢)額頭破皮了,我問怎么整的,我爸說在孫某甲家玩,焦大光子罵他,他要走被焦大光子用板凳給打了。我聽后開車去孫某甲家想問問怎么回事,到那我問焦大光子打我爸干什么,他說打他了咋地,焦大光子媳婦打我幾下,王某甲把我拽到外面,焦大光子也出來要打我,被人拉開了。這時我看見西面的土道上來了挺多人,我以為這是要來打我的,我就上車了。賈大全子從西面拎著刀跑過來,他拽我車副駕駛車門讓我下車,沒有拽開。我把車燈打著后,他看我要走就把手中的刀扔在了地上,撿起一塊石頭把我擋風玻璃砸碎了,我看這樣下去肯定是要挨揍就開車走了。

    本院認為:被告人賀某甲駕車沖向人群,撞暈焦某乙,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應從輕處罰。賀某甲無前科劣跡,司法行政機關同意接受其為社區矯正對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賀某甲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孫守航

    審判員  夏艷娣

    審判員  張桂晶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員  李春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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