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2刑初115號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6-6-8)
(2016)吉0882刑初115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蔣某某,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農民,住大安市。因涉嫌合同詐騙罪,由大安市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15年12月29日對其取保候審。
被告人蔣某某合同詐騙一案,由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3月18日以大檢刑檢刑訴(2016)92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認為符合法定開庭條件,決定開庭審判,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秦曉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蔣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在2013年大安市農業機械購置補貼及全程農機化建設過程中,被告人蔣某某在自己不購買農機具的情況下,替他人采取虛報購置國家補貼農機具的手段,套購福田雷沃M554-B輪式拖拉機兩臺,騙取國家農機補貼額40000.00元。案發后,被告人蔣某某主動到本院反瀆部門投案。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實所列舉的證據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蔣某某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國家農機補貼額40000.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此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蔣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系從犯。案發后,被告人蔣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屬自首。
被告人蔣某某供認犯罪事實,無辯解、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在開庭審理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一)書證。
1、到案經過。
2、經銷企業供貨表。
3、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
4、介紹信。
5、大安市補貼機具擔保監管責任書。
6、被告人身份信息。
(二)證人證言。
1、證人高某某的證言。
在2013年6、7月份的一天,冷某某領著一些人到我當時所在的宏達農機銷售公司大安經營處來買農機車輛。她領著的人有男有女,去了不少人,我就認識其中一個叫馬軍的人,其余人我都不認識。買了十臺福田雷沃TB554型農用拖拉機,都是以冷某某領來的那些人的名義購買的,現在我也想不起來那些人都叫啥名了。購車款是誰支付的我不知道,我沒有跟著冷某某等人一起去農村信用社匯款。我不認識叫徐某某的男子,我也沒有給冷某某兩萬元好處費。這十臺農機具她具體怎么買的我也不知道,她不是通過我買的。
2、證人徐某某的證言。
我2013年4月從大安購買了10臺雷沃554-B型號的農機。是我們鎮賣農機的付某某主動聯系我,之后我在大安市一個姓冷的女子手中購買的。這些車是姓冷的女子找人頂名購買的,具體是以什么人的名義購買的我不清楚。因為這些農用機械都是享受國家直補的,必須以當地農民的名義購買才能得到國家直補。
3、證人付某某的證言。
2013年春天的時候,冷某某找我賣車,她說是雷沃554型的車,我把冷某某介紹給徐某某了,徐某某將這些車又給賣了。冷某某的車是從什么渠道獲得的具體情況我不知道,但是我也是賣農機產品的,她當時和我說要賣車,而且她說的那個價格要比我們黑龍江當地的價格低,我認為她的車是從農機局里整出來的,是享有國家補貼的,要不然價格不能那么便宜。冷某某和徐某某一共交易了好像是10臺車。我在冷某某告訴我的價格基礎上每臺車加了一千元人民幣。
4、證人冷某某供述。
2013年的時候,我找的李長林、冷志國、李振義、蔣某某、王忠有每人頂名套購兩臺554。因為我們都是一個村的,而且大部分都是親戚,我說我要買車,他們也就同意了。我找這些人頂名的時候,沒有細說是頂名購買有國家補貼的農機具,因為大家都知道只有購買國家補貼農機具才用申報,不符合條件的人需要找符合條件的人頂名才能購買。沒有補貼的農機具,根本不用找人頂名。李長林、冷志國、李振義、蔣某某、王忠有名下的10臺554和金喜發名下的一臺688水稻收割機,都是給宏達農機有限公司的高某某頂名套購的。2013年的時候,是黑龍江賣農機具的徐某某,給我打電話,跟我說他要10臺554,讓我到宏達農機公司找高某某,我就直接到宏達公司找的高某某,我倆商量的賣出一臺554給我2000元錢,賣出一臺688給我1000元錢。談妥后,我就回到村里找的上述人員給頂的名,最后這10臺554落完籍當天,徐某某就到大安來把農機具用大車拉走了。
(三)被告人蔣某某的供述。
2013年4、5月份的時候,我二舅媽冷某某給我打電話,讓我幫忙頂個名買兩臺享受國家補貼的農機具,當時我就答應了。我自己帶著身份證去太山農機站報的名,報名的時候,冷某某打電話告訴我報型號554的拖拉機,報兩臺。人機合照是我去大安北加油站的農機大院照的相,冷某某也去了。購機確認表上的簽字是不是我簽的我記不清了。我頂名購買的國家補貼農機具賣到哪里去了我不知道,我就是幫冷某某頂名,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我只知道有補貼,但是因為不是自己買,具體補貼多少錢也就沒仔細看。
本院對被告人蔣某某與公訴機關就有關犯罪事實和證據提出的控辯意見進行審查后認為:被告人蔣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辯解、辯護意見。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蔣某某的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的公訴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蔣某某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國家農機補貼款人民幣40,000.00元,數額較大,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此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蔣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且被告人退贓20,000.00元,依法應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蔣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可從輕予以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蔣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單處罰金人民幣4,000.00元(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已退贓款20,000.00元予以沒收并上繳國庫,其余未退贓款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孫守航
審判員 夏艷娣
審判員 張桂晶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書記員 李春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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