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2刑初103號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6-6-7)
(2016)吉0882刑初103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5年1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大安市,漢族,小學文化,農民,現住大安市。因涉嫌合同詐騙犯罪,于2015年12月28日大安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以大檢刑檢刑訴字(2016)第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金某某合同詐騙罪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亞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在大安市農業機械購置補貼及全程農機化建設過程中,冷志英(另案處理)找到被告人金某某,為他人頂名購買國家補貼農機具PR0688Q自走式履帶谷物聯合收割機一臺,騙取國家農機補貼款人民幣2萬元。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實所列舉的證據有被告人金某某供述,證人高某某、侯某甲證言,同案人冷志英供述,書證等。
大安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國家農機補貼款人民幣2萬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經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此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案發后,被告人金某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
被告人金某某對指控事實供認,無辯解、辯護的意見。
經本院審理查明,2013年,在大安市農業機械購置補貼及全程農機化建設過程中,冷志英(另案處理)找到被告人金某某,為他人頂名購買國家補貼農機具PR0688Q自走式履帶谷物聯合收割機一臺,騙取國家農機補貼款人民幣2萬元。案發后,被告人金某某已退回贓款1萬元。
上述事實,有在開庭審理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一)書證。
(1)破案經過。證實被告人金某某主動到檢察機關投案。
(2)大安市農業機械購置補貼及全程農機化工程建設實施方案。證實補貼農機具標準、對象、補貼操作程序等。
(3)經銷企業供貨表、確認書、發票、告知書。證實被告人金某某頂名購買農機具相關證據。
(4)戶籍信息。證實被告人金某某身份信息。
(二)證人證言。
(1)證人高某某證實,2013年6、7月份的一天,冷志英領著一些人到我當時所在的宏達農機銷售公司大安經營處來買農機車輛,那天我才認識她。冷志英領著不少人來買農機具,我就認識其中一個人叫馬軍,其余人我都不認識。買了十臺農機車輛,都是福田產的雷沃牌的TB554型農用拖拉機。都是以冷志英領來的那些人的名義購買的,現在我也想不起來買這些農用拖拉機的人都叫啥名了。當時冷志英從我們銷售柜臺索要了白城宏達農機銷售公司收款的賬戶,之后她們去銀行把購車款存入了收款賬戶,具體是誰支付的我不清楚,是農村信用社的賬戶,具體他們在哪個農村信用社操作的我不清楚。在匯款的時候,我沒跟著冷志英等人一起去了農村信用社。當時的購車款應該是四十幾萬,不到五十萬,具體錢數我記不清了。全款是每臺六萬八千余元人民幣,這十臺農用拖拉機是享受國家補貼的直補車,每臺車的銷售價格是四萬八千余元人民幣。我不認識黑龍江的徐志學,也沒將收款的賬戶提供給徐志學,他們支付購車款的時候,我根本沒有去過。冷志英購買這十臺農用拖拉機我沒有給過冷志英二萬元的好處費。我沒有讓冷志英幫著找人頂名購買并銷售國家補貼農機具,并承諾每銷售一臺給她多少錢好處費。冷志英買的這十臺農機具(554)是享有國家補貼的農機具。冷志英所購買的十臺農機具是在宏達公司買的,具體怎么買的我也不知道,她不是通過我買的。
(2)證人侯某乙證實,2013年秋天,我丈夫金某某頂名買的農機具我家也沒用,我一直沒看見過這車。冷志英找他頂名買農機具的事,我不清楚,2013年的時候,我在外地打工呢,我家現在沒有享受國家補貼的農機具。
(三)同案人供述。
同案人冷志英供述,2013年,我幫助宏達公司的高某某、雙子農機公司的一個銷售員,但是什么名字,我記不清了、安廣天澤農機有限公司,找人頂名套購國家補貼農機具了。2014年的時候又幫大安市天鴻農機有限公司的邱洪濤找本地符合購買國家補貼農機具條件的農民頂名套購了。2013年的時候,我找的李長林、冷志國、李振義、蔣軍、王忠有每人頂名套購兩臺554;喬建軍兩臺1304拖拉機;金某某一臺小型水稻收688;姜國軍兩臺320拖拉機。2014年的時候我又找的李長林、王忠有、冷志臣、姜國軍每人頂名套購了一臺554,,王忠昌、田海剛、冷寶春每人頂名套購一臺904。因為我們都是一個村的,而且大部分都是親戚,我說我要買車,他們也就同意了。我找這些人頂名的時候,我沒有細說是頂名購買有國家補貼的農機具,但是大家都知道只有購買國家補貼農機具才用申報,不符合條件的人需要找符合條件的人頂名才能購買。沒有補貼的農機具,只要有錢隨便買,根本不用找人頂名。2013年的時候李長林、冷志國、李振義、蔣軍、王忠有名下的10臺554和金某某名下的一臺688水稻收,都是給宏達農機有限公司的高某某頂名套購的;喬建軍的兩臺1304是給安廣的天澤農機有限公司套購的;姜國軍名下的320拖拉機是給松原雙子農機有限公司頂名套購的。2014年,李長林、王忠有、冷志臣、姜國軍、王忠昌、田海剛、冷寶春名下的4臺554,3臺904都是給邱洪濤頂名套購的。
2013年的時候,黑龍江新站賣農機具的徐志學,給我打電話,跟我說他要10臺554,讓我到宏達農機公司找高某某。我就直接到宏達農機公司找的高某某,我倆商量的賣出一臺554給我2,000.00元,賣出一臺688給我1,000.00元。我就回到村里找的上述人員給頂的名。最后這10臺554落完籍當天,徐志學就到大安來把農機具用大車拉走了。688是高某某找的我,就讓我幫忙給找人頂名,但是他具體賣給誰了,我不清楚。倒賣完農機具,是徐志學給我的好處費,按照我和高某某約定的每臺554給我2,000.00元,一共給了我2萬元,688的1,000.00元是高某某給我的。
2012年的時候,我黑龍江的親戚楊春清在大安市購買了兩臺迪爾320拖拉機,松原雙子農機有限公司的銷售員跟她說,要是能找到人頂名的話,可以購買有國家補貼的320拖拉機,2013年的時候,可以把補貼款返給楊春清,她就到我家找的我,跟我說了,讓我幫忙給符合購買國家補貼農機具條件的人頂名,我就去找的松原雙子農機公司的銷售員(具體叫什么名字記不清了)談的,找到一個人頂名就給我1,000.00元,我就回村找的姜國軍給頂名購買的,最后車賣給楊春清了。我找姜國軍給楊春清頂名購買農機具的過程中,我得到了好處費,當時是雙子農機公司給楊春清返補的時候,我直接在補貼中,扣除了我們之前談好的費用共2,000.00元。安廣天澤農機有限公司的一個銷售員主動給我打的電話,說有人要在他們手里買兩臺1304,讓我幫忙給找符合條件的人頂下名,一臺農機具給我5,000.00元。我找的喬建軍給頂名買的,檢車的時候,照完相之后,和我聯系的那個銷售員就直接給我了1萬元。我是通過田秀龍認識的邱洪濤。一開始就是田秀龍把我的電話號給邱洪濤,然后邱洪濤給我打的電話,讓我幫忙給找人頂名,我倆商量的是每臺554給我5,000.00元,每臺904給我1萬元。2014年的時候,農機補貼要打到頂名農民的糧食直補折里,由我支取出來的,扣除之前商量給我的好處費。剩下的補貼款我都給邱洪濤了。我就記得邱洪濤給我打電話,讓我把補貼款給他送過去,我那時已經把補貼款取出來在自己手里呢,我倆就直接在政法小區樓下的惠民銀行給的他錢,大約18萬余元。我找農民頂名購買國家補貼農機具,沒有給農民好處費。我自己沒有出錢購買過國家補貼農機具。剛買完農機具的時候,鄉里下去驗過一次車,后期就再沒檢查過。驗車時大部分都是在我家驗的,姜國軍和冷之臣頂名的車是在他倆家里驗的。我倒賣的這些車,一共得到了8.3萬元,都讓我自己花了,但是我愿意全部退還。2013年的時候都打到經銷商手里了,我就得好處費,最后給誰了,我就不清楚了。2014年我找人頂名購買的國家補貼農機具的補貼款,除了給我的好處費之外,都是我在銀行支取出來,給邱洪濤了。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金某某供述,我來投案。2013年秋天的時候,冷志英給我打電話,讓我幫忙頂個名買臺國家補貼的一臺久保田水稻收割機,我們是親戚,我當時就同意了。之后,冷志英給我打電話,讓我去報名,我就騎著摩托車帶著身份證和戶口本,去月亮泡鎮農機站報的名。后來要照人機合照的時候,冷志英給我打電話,我自己騎摩托車過去的。我報名的時候,冷志英沒去是冷志英給我打電話的時候就告訴我買一臺久保田水稻收割機。照人機合照的時候,冷志英去了,我頂名購買的國家補貼農機具,我不知道賣到哪里去了,我找到我頂名購買的是國家補貼農機具,因為我是大安市本地農村戶口,符合購買國家補貼農機具條件,不符合條件的無法購買國家補貼的農機具。這臺機器誰出的錢,我不清楚,但是我一分錢都沒出。冷志英沒有給我好處費,我沒有用過這臺久保田水稻收割機,就照相的時候見過一次,我沒有開回家過。
本院對控辯雙方就有關犯罪事實和證據提出的控辯意見進行審查后認為,被告人金某某對指控事實無異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合同詐騙罪事實成立,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國家農機補貼款人民幣2萬元,數額較大。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此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可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金某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金某某已退回部分贓款,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單處罰金2,000.00元(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余下贓款應依法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孫守航
審判員 夏艷娣
審判員 張桂晶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書記員 李春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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