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2刑初142號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6-6-7)
(2016)吉0882刑初142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漢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初中文化,農民,住吉林省大安市。因涉嫌非法占用農用地,于2015年11月13日被白城市森林公安取保候審。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以大檢刑檢刑訴(2016)第1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占用農用地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于2016年5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琦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間,被告人高某某在沒有經過林業部門審批的情況下,擅自開墾本市燒鍋鎮鄉8林班173小班林地(雷某某所有)種植農作物,經大安市林業局鑒定:高某某擅自開墾林地面積2.59公頃,折合面積38.85畝。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實所列舉的證據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和各類書證。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某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林地,改變被占用土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林地大量毀壞,其行為己經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占用農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高某某供認犯罪事實,在庭審中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相同。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立案決定書。
2、強制措施手續。
3、鑒定報告。
4、林業行政處罰勘驗、檢查筆錄、示意圖、照片。
5、其它書證。
6、被告人身份信息。
7、破案經過。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孟某某證言。
我舉報鄭某某以雷某某的名義在燒鍋鎮鄉富民村朱長慶井眼地林地內,種植農作物,種三四年了。
2、證人雷某某證言。
我雇高某某給我看林地,一年給他10000元錢。他在樹地里種植農作物我不知道。
3、證人鄭某某證言。
雷某某在燒鍋鎮鄉富民村朱長慶井眼地有林地,是2000年栽植的。
(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
我給雷某某看樹,我在雷某某的林地內(樹活的不好)種植農作物,種三四年了,這地有兩三坰。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某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林地38.85畝,造成林地毀壞,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認罪態度較好,應酌情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現,適用緩刑不至于再危害社會,高某某無前科劣跡,司法行政機關同意接受其為社區矯正對象,可以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0元(己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孫守航
審判員 郁洪錚
審判員 張桂晶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書記員 李春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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