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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882刑初57號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6-6-2)



    (2016)吉0882刑初57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某,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大安市,蒙古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合同詐騙犯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以大檢刑檢刑訴字(2016)第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合同詐騙罪一案,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大安市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3月25日以大檢刑檢刑追訴(2016)第5號追加起訴決定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有遺漏合同詐騙事實。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合并審理。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林檸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在2013年大安市農業機械購置補貼及全程農機化建設過程中,邱磊(另案處理)為非法獲取國家農機補貼,找到被告人吳某某,以被告人吳某某的名義采取虛報購置國家農機補貼農機具的手段,套購寧波興野484-2輪式拖拉機一臺,騙取國家農機補貼款1.6萬元;套購福田雷沃M554-B輪式拖拉機一臺,騙取國家農機補貼款2萬元。

    在2014年大安市農業機械購置補貼及全程農機化建設過程中,陸成斌(已判決)為非法獲取國家農機補貼,找到被告人吳某某,以被告人吳某某的名義采取虛報購置國家農機補貼農機具的手段,套購福田雷沃M704-A輪式拖拉機一臺,騙取國家農機補貼款2.6萬元。

    案發后,被告人吳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實所列舉的證據有被告人吳某某供述,同案人邱磊、陸成斌供述,證人王某某、張某甲、張某乙、于某某、雷某某證言,書證等。

    大安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國家農機補貼款共計6.2萬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經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此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吳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案發后,被告人吳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屬自首。被告人吳某某有揭發檢舉他人犯罪行為的查證屬實的,屬立功。

    被告人吳某某對指控事實供認,無辯解、辯護意見。

    經本院審理查明,在2013年大安市農業機械購置補貼及全程農機化建設過程中,邱磊(另案處理)為非法獲取國家農機補貼,找到被告人吳某某,以被告人吳某某的名義采取虛報購置國家農機補貼農機具的手段,套購寧波興野484-2輪式拖拉機一臺,騙取國家農機補貼款1.6萬元;套購福田雷沃M554-B輪式拖拉機一臺,騙取國家農機補貼款2萬元。

    在2014年大安市農業機械購置補貼及全程農機化建設過程中,陸成斌(已判決)為非法獲取國家農機補貼,找到被告人吳某某,以被告人吳某某的名義采取虛報購置國家農機補貼農機具的手段,套購福田雷沃M704-A輪式拖拉機一臺,騙取國家農機補貼款2.6萬元。所得贓款已被同案人陸成斌退回。

    案發后,被告人吳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有在開庭審理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一)書證。

    (1)破案經過。證明被告人吳某某到案過程。

    (2)大安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2013、2014年大安市農業機械購置補貼及全程農機化工程建設實施方案》的通知。證明補貼農機具種類、標準、重點、對象、操作程序等。

    (3)供貨表、發貨票、擔保監管責任書等。證明被告人套購農機具相關手續。

    (4)戶口信息。證明被告人身份信息。

    (5)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吳某某協助公安機關將涉嫌合同詐騙嫌疑人陸成斌、于某某抓獲。

    (二)證人證言。

    (1)證人王某某證實,2010年至今我一直擔任大安市太山鎮寶石村村書記。2013年以來,吳某某找過我買農機具,我不清楚是不是他本人購買使用,當時他們報名的時候,就說自己家用,村上就開了介紹信。吳某某倒賣農機具沒給我好處。

    (2)證人張某甲證實,我是2011年10月份開始在太山鎮當農機站站長的。在我當農機站長期間大約有二三百戶農民買了農機具領取了國家補貼。我主要負責農民上我這里來報名,再就是負責農民買回農機具后我負責監管,監管就是看農民買回的農機具在哪里,存放在哪里。吳某某我認識,在我這里報名買過農機具。買的什么農機具我記不清了,什么時間買的我也記不清了。他是否得到農機補貼我不知道,因為上我這里來報名,然后我上報農機局,領取補貼歸鄉財政所,我不負責。我是2013年秋天我監管過一次,我沒有看到機器,有的見到人了,見到誰我記不清了,有的沒有見到人,然后打電話,詢問機器去向,都說在外地干活,機器拿不回來。我們應該每年監管兩次,我們就監管了一次。農民買機器的時候都說是自己用的,是不是替別人買的我就不知道了,補貼款是本人領的,還是被別人領的,我就不知道了,這個不歸我管。

    (3)證人張某乙證實,我是1989年至今一直在太山鎮財政所工作。2013年七八月份的時候,太山鎮財政所所長盧貴彬通知我,讓我和農機站站長張某甲一起去大安市農機校驗收購買的農機,但是具體驗收什么情況我也不清楚,我們到了農機校,農機局的人拿出一沓表,上面好像是什么《大安市補貼機具擔保監管責任書》,具體什么內容我也記不清了,張某甲說讓我們在上面簽字,我看見上面財政局和農機局還有張某甲簽完字了,我也在上面簽的字。2013年《大安市補貼機具擔保監管責任書》的需要簽字的表很多,我記不清楚有沒有吳某某的。2013年吳某某給邱磊頂名購買農機的事情,我不知道。

    (三)同案人供述。

    (1)同案人邱磊證實,2013年3月初,吳某某找到我說他想掙點錢,讓我幫助聯系一下有買車的他想幫助人家報名從中掙點錢,他和我說完過了20多天,黑龍江有個人要買554型拖拉機一臺,484拖拉機一臺,我就找到吳某某說黑龍江有買車的讓他幫助報下名,我說一臺車給他1,000.00元,吳某某同意了,黑龍江的這個人就直接在我這里把這兩臺拖拉機提走了,他交的是一部分款,剩余的等補貼下來直接把錢打到我們公司,車被提走一個多月,鄉農機站開始報名吳某某報名買了554型拖拉機一臺,484型拖拉機一臺。又過了一個來月,農機局出具國家補貼表,補貼表送到我們公司,我看吳某某報名的這兩臺車,幾次補貼好像是3萬余元。又過了半個月農機具驗收,黑龍江的人開車來的,驗收結束后,黑龍江的人給吳某某2,000.00元,是通過我手給的,黑龍江人給我不是300.00元就是500.00元,補貼額3萬余元直接打到了我單位賬戶頂剩余的買車款了。黑龍江的這個人我不認識,他上我單位來買車,他們知道大安市有農機補貼,他讓我幫助聯系聯系,還說到時候不讓我白聯系,給我點好處費,我就找到吳某某幫助他頂名了買了。

    (2)同案人陸成斌供述,2014年5、6月份,我想購買一臺享受國家購置補貼的拖拉機,因為內蒙古沒有購買農機具補貼政策,我戶口還是黑龍江省的,不符合購買農機具享受國家補貼的條件。我就找雷某某,讓他幫我頂名買一臺享受國家補貼的雷沃牌704型號拖拉機。雷某某說:“行”。過了一段時間,于風春知道我在吉林省大安市能購買到享受國家補貼的車,就找到我,讓我幫忙也買一臺享受國家農機補貼的拖拉機,我就答應他了。之后,我就給雷某某打電話,讓他幫忙我再買一臺車,雷某某答應了。過了一段時間雷某某給我打電話說,車幫我買到了,另一臺享受國家購置補貼的拖拉機頂名的人,也幫忙找好了,讓我去白城看車。第二天我到大安接雷某某,我才知道雷某某是找吳某某幫我頂的名。我和雷某某、吳某某就去白城宏達公司看的車,我選了兩臺雷沃牌704型號拖拉機,我買的車是吳某某幫我頂的名,于風春買的車是雷某某頂的名。我的農機手續都是用吳某某的名字辦理的,于風春是用雷某某的名字辦理的。然后我在宏達公司辦理了交款事宜,兩臺車一共是18.36萬元(我和于風春每人拿了9.18萬元)。提車之后我下午自己雇車把車拉到太山鎮后寶石屯。在那呆了幾天,我就回海拉爾了。過了挺長時間,我來太山我用雇的大掛車把這兩輛車拉回了內蒙古海拉爾。頂名購買的農機現在在海拉爾我自己用著。又過了挺長時間,雷某某給我打電話說,你買的這兩臺拖拉機的國家補貼款下來了5.2萬元(一臺車2.6萬元的補貼款),我就和雷某某說,幫我買車來回跑不容易,還有一些費用,我就給他6,000.00元。我讓他給我打過來4.6萬元,我自己留了2.3萬元,給于風春2.3萬元。2015年春,雷某某說這兩臺車檢車還需要點錢,我和于風春每人又給雷某某1,000.00元。

    (3)同案人于風春供述,2014年6、7月,我要買雷沃704大型拖拉機,我們當地沒有這種車。陸成斌和我說,他在白城那邊有親戚能買到車,找當地人頂名買車,還可以享受國家補貼。我當時聽了就同意了。后來,陸成斌給我打電話說他在大安已經聯系好了,找當地人頂名,得給人家3,000.00元好處費。我問了雷沃704的價錢,陸成斌說9.1萬余元,我就直接通過農村信用社把錢給陸成斌匯過去了,讓他幫我買雷沃704大型拖拉機。過了7、8天,陸成斌就把我購買的車給我拉回來了,陸成斌給我車的手續時,我看手續上是雷某某的名字。

    2014年11月,陸成斌到我家來,說買雷沃704的國家補貼下來了,給了我2.3萬元,我當時就把錢收起來了。陸成斌幫我買雷沃704我沒給他好處費。

    2015年春,陸成斌找到我說,雷某某要檢車,再給他1,000.00元。我說,當時都給3,000.00元了,怎么還要錢呢。陸成斌說:“雷某某是我親戚,再給他1,000.00元就算完事了,你要是不信就給雷某某打個電話”。之后,我就用陸成斌的電話給雷某某打了一個電話,雷某某說:“給我1,000.00元,我以后什么事都不找你了”。我掛斷電話,就給了陸成斌1,000.00元,讓陸成斌給雷某某。

    (4)同案人雷某某證實,2014年5、6月,陸成斌找到我說想買一臺雷沃牌704型號拖拉機,但在內蒙古海拉爾,沒有農機具補貼政策,而且陸成斌戶口在黑龍江,不符合享受補貼的條件,讓我頂名幫忙買,我說:”行”。過了一段時間,陸成斌給我打電話說,于風春找他幫忙買一臺享受國家補貼的拖拉機。讓我再幫忙找人頂名買車,我就答應他了,然后我就找到吳某某,讓他頂名幫陸成斌買一臺拖拉機,吳某某同意了。

    2014年8月份,陸成斌給我打電話問我這事。我說:“你來吧,我幫你找好人頂名了,你來咱們就去白城看車”。陸成斌就來大安找我,我和陸成斌、吳某某去白城宏達公司看的車,陸成斌選了兩臺藍色雷沃704拖拉機。這兩輛車落籍手續都是我辦的,為了能夠享受國家補貼,陸成斌的車手續是用吳某某名義辦理的,于風春的車手續是用我名義辦理的。這兩臺車的國家補貼下來之后,我給陸成斌打電話,說補貼款下來了5.2萬元(一臺車2.6萬元的補貼款),陸成斌說買農機具我出了不少力,給我點費用錢,我和吳某某每人得3,000.00元。我和吳某某拿農村直補折去農村信用社把這兩車的補貼款取出來后,我就給陸成斌打過去4.6萬元。

    2015年初,我給陸成斌打電話說,車后期辦手續時,又花了2,000.00元,陸成斌說:“行”。他和于風春一人又給我1,000.00元,我拿到錢后,給了吳某某1,000.00元。現在,這兩輛車都在內蒙古海拉爾他們自己用著。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吳某某供述,我來投案自首。2013年4月份有一天,邱磊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買農機具,得用我農戶名,不會有什么事情的。我和邱磊是同學關系,我就答應他了。過了幾天邱磊打電話,讓我來太山鎮政府農機站報名,2013年我頂名替邱磊買的M554-B型農機車,花了6.4萬元,484型農機車,花了5.2萬元。2013年國家農機補貼給了我名下這兩臺農機具共計3.6萬元,是邱磊自己去取的。因為按當時國家政策,以農戶名買兩臺以內(包含兩臺)農機車可以領取公家農機補貼,所以邱磊用我的農戶名買兩臺農機可以領取國家農機補貼。邱磊以我的名義買這兩臺農機沒給我好處,這兩臺農機車我不知道讓他賣哪去了。

    2014年5、6月份的時候,雷某某找到我說陸成斌想買兩臺享受國家農機購置補貼的拖拉機,因為陸成斌和于風春在內蒙古海拉爾,沒有購買農機具補貼政策,他們不符合農機補貼的條件,雷某某的名已經幫陸成斌找的人(于風春)買了,讓我幫陸成斌頂名再買一臺,我感覺關系不錯,我就同意了。

    2014年8月,雷某某給我打電話說陸成斌來了,讓我跟著去白城看車。我、雷某某、陸成斌就去白城宏達公司看的車,陸成斌選了兩臺藍色雷沃M704-A型號的拖拉機,陸成斌的車以我名義買的,于風春的車以雷某某名義買的。為了能夠享受國家補貼,陸成斌的車輛相關手續是用我名義辦理的,于風春的輛相關手續是用雷某某名義辦理的。這兩臺車的國家補貼下來之后,雷某某給陸成斌打電話,說補貼款下來了5.2萬元(一臺車2.6萬元的補貼款),陸成斌和雷某某說,幫他買車來回跑不容易,還有一些費用錢,他就給我和雷某某每人3,000.00元。然后,我和雷某某一起給陸成斌在郵政儲蓄打過去4.6萬元。2015年初,雷某某給陸成斌打電話說,車后期辦手續時,又花了2,000.00元。陸成斌和于風春一個人又給我和雷某某每人1,000.00元。現在,這兩輛車都在內蒙古海拉爾他們自己用著。我和雷某某協助公安機關將陸成斌、于風春在海拉爾家中抓獲。

    本院對控辯雙方就有關犯罪事實和證據提出的控辯意見進行審查后認為,被告人吳某某對指控其犯合同詐騙罪事實無異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合同詐騙罪事實成立,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國家農機補貼款共計6.2萬元,數額較大。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此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吳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可從輕予以處罰。案發后,被告人吳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屬自首,可從輕予以處罰。被告人吳某某有揭發檢舉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且能夠向偵查機關提供重要線索,協助偵查機關將同案人抓獲,屬立功,可從輕予以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6,000.00元(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余下贓款應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孫守航

    審判員  夏艷娣

    審判員  張桂晶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書記員  李春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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