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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882刑初71號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6-5-13)



    (2016)吉0882刑初71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大安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現住大安市,因涉嫌合同詐騙犯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大安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現住大安市,因涉嫌合同詐騙犯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某乙,男,1955年4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大安市,漢族,小學文化,農民,現住大安市,因涉嫌合同詐騙犯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鄭某某,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于黑龍江省肇源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現住黑龍江省大慶市肇源縣,因涉嫌合同詐騙犯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尚某某,男,1982年5月3日出生黑龍江省肇源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現住黑龍江省大慶市肇源縣,因涉嫌合同詐騙犯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以大檢刑檢刑訴字(2016)第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鄭某某、尚某某合同詐騙罪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琦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肖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鄭某某、尚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大安市農業機械化購置補貼過程中,被告人肖某某串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為被告人鄭某某、尚某某及其他域外人員頂名套購福田雷沃554輪式拖拉機兩臺、寧波興野484輪式拖拉機兩臺,共騙取國家農機購置補貼7.2萬元。案發后,所騙錢款已被公安機關扣押。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實所列舉的證據有被告人肖某某、李某乙、李某甲、鄭某某、尚某某供述,證人石某某、李某丙、李某丁、付某某、呂某某證言,辨認筆錄,書證等。
    大安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肖某某、李某乙、李某甲、鄭某某、尚某某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國家農機補貼,其中被告人肖某某、李某甲騙取人民幣7.2萬元,數額較大;被告人李某乙騙取人民幣3.6萬元,數額較大;被告人鄭某某、尚某某騙取人民幣2萬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經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此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鄭某某、尚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
    被告人肖某某、李某乙、李某甲、鄭某某、尚某某對指控事實均供認,均無辯解、辯護意見。
    經本院審理查明,2013年大安市農業機械化購置補貼過程中,被告人肖某某串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為被告人鄭某某、尚某某及其他域外人員頂名套購福田雷沃554輪式拖拉機兩臺、寧波興野484輪式拖拉機兩臺,共騙取國家農機購置補貼7.2萬元(其中被告人肖某某、李某甲各參與騙取補貼7.2萬元;被告人李某乙參與騙取補貼3.6萬元;被告人鄭某某、尚某某參與騙取補貼2萬元)。案發后,所騙錢款已被公安機關扣押。
    上述事實,有在開庭審理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一)書證。
    (1)到案經過。證明被告人肖某某、李某乙、李某甲、鄭某某、尚某某到案過程。
    (2)大安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2013年大安市農業機械購置補貼及全程農機化工程建設實施方案》的通知。證明補貼農機具種類、標準、重點、對象、操作程序等。
    (3)確認書、發貨票、擔保監管責任書等。證明被告人套購農機具相關手續。
    (4)扣押筆錄。證明被告人退贓情況。
    (5)戶口信息。證明五被告人身份信息。
    (二)辨認筆錄。
    (三)證人證言。
    (1)證人石某某證實,2013年4月份左右,我就想買臺拖拉機種地用,我在我家黑龍江那邊想報名買享受國家直補的拖拉機,但沒有報上名。我通過朋友找到一個叫呂維江的人,讓他幫我聯系的大安賣拖拉機的肖某某,當時呂維江對我說:“興野484這車在大安賣4.3萬元,你交4.3萬元就提車,享受國家直補這事就和你沒關系,你買完車后再到大安檢下車就完事了”。我當時就和肖某某聯系上了,由于當時肖某某開的商店沒有興野484型號的拖拉機,肖某某給我打電話說:“你到松原一家賣拖拉機的商店去提車,你把錢匯給我。”當天我用吉林農村信用社卡給肖某某匯了4.3萬元,我和呂維江在松原把車提走了。過了一個月左右,肖某某給我打電話讓我到大安檢車,我開拖拉機到大安市肖某某的商店,當時在肖某某家商店門前能有三四個需要檢車的拖拉機,然后都是肖某某領著到大安農機監理站檢的車。到大安農機監理站的時候,我才知道我買的這臺拖拉機是頂的一個叫李某甲男子的名買的,并且我和李某甲互相留了聯系方式,檢完車我就回家了。他們沒有給我行車證和發票,只是給我一個車牌,車牌號是×××。這臺興野484拖拉機現在在我家。我買這臺拖拉機沒有領過國家直補。
    (2)證人李某丙證實,肖某某是我丈夫。2013年開春的時候,我黑龍江的親戚想買農機具,也知道肖某某在大安賣農機具,就找到我,我就將肖某某的電話號告訴他們了,讓他自己聯系肖某某。后來肖某某和我說:“你老家那邊親戚要來這邊買拖拉機,這得上農村找誰頂一下啊?找李某甲應該能行?”李某甲那時在我家商店當司機了。后來我老家那邊來了幾個親戚朋友過來提車。我黑龍江的親戚上大安購買拖拉機,找農村戶口的人頂名,就可以便宜點,享受國家農機補貼。
    (3)證人李某丁證實,2013年3、4月份的時候,我想買一臺484拖拉機種地用,以前我就聽說大安這邊買農機具有直補,所以我就和我岳父說讓他看看有沒有認識人能到大安幫忙買一臺484拖拉機。過了幾天我岳父和我說他有一個朋友叫孫立忠(腰新鄉翻身村)幫忙在大安這邊聯系了一臺興野484拖拉機3.9萬元,我覺得挺合適,當時這種車在我們那邊買得4.8萬余元。之后孫立忠告訴我岳父讓我們到大安來看車。我們在大安北附近一個大院子里有一個中年男子領著我看的車,他說是賣我車這個老板的朋友,賣車的老板腳痛風下不了樓。當時院子里就一臺興野484拖拉機,剩下的都是大車,我看完車覺得還行。那個中年男子就領著我們到賣車那個老板家去了,在他家我交給賣車那個男老板3.9萬元,之后我就把車開回家了。過了一個月左右,賣車那個老板讓我把車開到大安北一個大院子里檢車,工作人員照了一下出廠編號,又給車噴的“大安國補0191”這幾個字。然后賣我車那個老板告訴我這車我不能賣,得幾年以后才可以賣,還告訴我頂名的那個人的姓名了,現在我也記不清了,還說以后要是有人問,就說我頂名那個人在黑龍江種地,把車放在我那了。我到大安買拖拉機是因為大安這邊買拖拉機有國家直補,只要有這邊的人頂名就可以買,買車能便宜不少錢,所以我就在這邊買的。我買完車后行車證、發票都沒給過我。車現在在我家。當時交錢的時候賣車那個老板就說了,直補錢和我沒關系,我交3.9萬元,就可以把車開走。
    (4)證人付某某證實,2013年春天,尚某某給我打電話說要在這邊買個拖拉機,我說:“你要買拖拉機你就來吧。”我當時找的前寶石的呂某某,呂某某開微型車拉著我們去看車,我記不清當時他們都說什么了,在大安北看的車,看的第一家拖拉機尚某某沒相中,因為是陳貨,外面漆不怎么好。我們又開車去第二家,尚某某說要買雷沃554,但是我記得尚某某和第二家沒談妥價格,呂某某就拉我們去的第三家,到第三家的時候尚某某和老板談好價了,但是沒有現車,把車調過來后,尚某某提完車就走了。過了一段時間,尚某某給我打電話說過來檢車了,我不知道尚某某買拖拉機花了多少錢,我現在知道了尚某某說的便宜是指有國家直補,尚某某找我幫忙買拖拉機,沒有給我好處,呂某某是否得到什么好處,我不知道。
    (5)證人呂某某證實,2013年春天的時候,付某某給我打電話問我知不知道大安什么地方賣雷沃554拖拉機,并且讓我開我的微型車拉他和他親屬去看看。我就開車去付某某家去接他們。付某某的親戚說:“有沒有直接拿錢就能買到享受完直補的車?”我說那不知道,咱們再去幾家商店看看吧。當時又看了兩三家商店的拖拉機,當時我沒下車,他們自己去看車講的價,最后都沒談好,然后付某某就說上大安北去看看,當時我在旁邊,付某某就問商店的人是否有雷沃554,商店的人說不清楚情況,就讓付某某打大牌子上的電話,并且說了商店的老板叫肖某某。我就和付某某說肖某某我認識,然后付某某說他先給肖某某打的電話,先談價格,之后我在接著在付某某談的價格基礎上看看還能不能便宜點了,我接過電話后,肖某某一聽是我,就說在付某某談的價格基礎上便宜幾百元錢。然后黑龍江的那人不同意,說挺老遠過來買車,就便宜了幾百元錢。之后付某某就對我說:“我們再商量商量。”之后付某某他們是否在肖某某那買車我就不知道了。過了一段時間,到肖某某賣的那批車檢車了,我在檢車的現場看見付某某的親戚(姓尚)也過來檢車了,我才知道他在肖某某那買了拖拉機。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肖某某供述,2012年過年之前,因為黑龍江買享受國家直補的拖拉機得搖號,不一定能輪到老百姓的手里,我當時又是賣農機的,所以我妻子老家那邊的親戚朋友就通過我妻子找我,想要在大安買農機。我當時說等過了年以后農機局的文件下來的,說怎么補貼、補多少錢的時候再說。李某甲在2013年的時候還給我開車呢,等農機局的文件下來的時候我就對李某甲說:“我黑龍江的親屬想買兩臺拖拉機,你幫報個名。”當時李某甲答應了。因為那邊有四個親屬朋友要買四臺拖拉機,當時咱們這邊農村戶口每人只允許買兩臺,后來我又和李某甲說看看還有沒有人能再頂兩臺,李某甲說:“那就再讓我父親李某乙報個名,再頂兩臺拖拉機,你就別找別人了。”當時李某乙是否同意幫忙頂名,我記不清了,反正后來肯定是幫著頂名了。我當時跟李某甲說過“如果以后要是有人問的話,就說車在黑龍江干活呢”,李某甲是否對李某乙說過這話,我就不知道了。開始報名的時候,我對李某甲說:“你回家和老爺子一起去舍力農機站報名吧,你倆每人報一臺福田雷沃554拖拉機和興野484拖拉機。”過了幾天,李某甲和我說,大安市農機局批了這事,可以提車了。我就打電話通知我親屬過這邊提車,李某甲和李某乙過來到大安市農機局簽字。之后我們一起到大安市農機監理站(大安北)驗收。然后他們就把車開走了。李某甲和李某乙都是農村戶口,他倆購買拖拉機可以享受國家直補,所以我找的他倆。雷沃554原價是7萬余元,補貼是2萬元;興野484的原價5萬余元,補貼是1.6萬元。這四個人都是黑龍江省的,一個叫石忠國,一個姓鄭的,還有兩個姓什么的我記不住了。石忠國和姓鄭的是頂李某甲的名字買的,具體誰買的哪個型號的記不清了。另兩個人用的是李某乙的名字購買的,他倆叫什么記不清了,但我見面能認識。我當時我將石忠國和姓鄭的的電話號告訴李某甲了,當時我說以后如果車有什么毛病的話還得找他,因為保修期內得用他的名字修車。這四臺車現在在黑龍江省泰康縣腰新鄉翻身村。兩臺車的發票是李某甲,另外兩臺車發票是李某乙。這四臺拖拉機的直補錢直接由國家補給廠家。我用李某甲和李某乙名字購買享受國家直補的拖拉機,我沒有給李某甲和李某乙好處。黑龍江的四個人在過來買車的時候,我沒有將拖拉機的直補錢減掉后加價,我是直接在原價的基礎上將國家直補的錢減掉賣給黑龍江的這個四個人的。
    (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3年4月份的時候,肖某某找我讓我找兩個有農村戶口的人頂名買農機具,我就和我父親李某乙說起這事了,我父親開始沒同意,過了幾天我又找我父親說這個事,我父親就同意了。沒過幾天,肖某某和我說:“你和你爸去舍力鎮農機站報名去吧。”我就和我父親去舍力鎮農機站報的名,按的手印。大約一個月左右,肖某某又給我打電話說:“去大安市農機局簽字。”我和我爸一起來的大安市農機局簽的字。當時肖某某和我說,你這兩臺車一個賣給石忠國了,另一個賣給鄭某某了。因為用我和我父親名字購買農機具可以享受國家直補。我不認識石忠國、鄭某某,但是我聽肖某某說這倆人是黑龍江省的。我父親名下的兩臺車被肖某某轉賣給誰了我就不知道了。肖某某頂替我父親名字購買的農機具一臺是福田牌拖拉機,型號我不知道,另一臺我也不知道是什么型號的。我當時在肖某某賣農機的地方上班,給肖某某開車。他那有很多農機,但是具體哪幾臺車是我們名下購買的我就不知道了。肖某某頂替我名購買的
    有一個福田554的拖拉機,還有一個好像是484,啥牌子不知道。肖某某沒有給我和我父親好處。這幾臺車現在在哪我不知道。雷沃554享受的國家補貼是2萬元,星野484的享受的是1.6萬元。
    (3)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肖某某自己是賣農機的,我兒子李某甲當時給肖某某打工賣農機了,我是通過李某甲認識肖某某的。2013年夏天的時候,李某甲回家和我說要幫肖某某買兩臺享受國家直補的農機具,我當時沒同意,我說不行,頂名買這事以后要是出事怎么辦。我兒子當時沒說什么。過了四、五天,肖某某給我打電話說:“就用你名字幫我買兩臺吧,別人要是問你就說我在黑龍江包的地,用你車干活,然后使了兩年你就賣了,別人誰要是問這事,你就這么說就行,指定沒啥事,有事我兜著。”然后我就同意了。沒過幾天,肖某某給我打電話說:“舍力鎮農機站我都找好人了,買兩臺農機具,你直接去簽字就行。別的啥都不用你管。”我就去舍力鎮農機站簽的名,按的手印。過了大概二十多天,肖某某又給我打電話說:“去大安市農機局簽字,完事之后就可以提車了。”我當時和李某甲倆人開車去的大安農機局,簽完字之后,肖某某請我和李某甲在大安吃的飯,然后我們就回家了。因為用我名字購買農機具可以享受國家直補。我知道幫肖某某頂名購買享受農機購置補貼的農機具違法,頂替我名字購買的兩臺農機具我沒看見過,什么型號的,我不知道。這兩臺農機具放在什么地方我也不知道。肖某某頂我名購買的這兩臺農機具享受多少農機購置補貼我不知道,我也沒分到農機購置補貼款,購買的這兩臺農機具我沒有出錢,我沒見過購買的農機具的發票、行車證。
    (4)被告人尚某某供述,2013年過了年左右,我打算買一個雷沃554拖拉機種地用,因為我知道大安這邊的拖拉機有直補,比我家那邊賣的便宜,我就給我在大安市后寶石鄉住的姐夫付某某打電話,問他能不能在大安買到拖拉機,付某某說幫我聯系一下,過了幾天他給我打電話說,想買你就過來吧。我和我大哥溫興波帶了7萬元來到了大安,付某某給一個人打電話,不一會就過來一個微型車,來付某某家接的我們三人去的大安北看車。在車上的時候,這個人就問我打算咋買車,我就說:“這車不是有直補嗎?補多少錢?”然后這個人說:“補多少錢和你也沒關系,你也不是這的戶口。你就拿現錢,我找人給你頂名,你就等著提車就完事了,其他的和你一毛錢關系都沒有。”在大安北的一個小院看的車,那個院子大概有五、六臺車,當時我看了之后就說不要這個牌子的,這個是東方紅的,我要雷沃554,然后領我們看車的這個人就說:“雷沃554得現進一臺,6萬余元,最晚不超過明天車就能回來。”第二天早上8點多鐘,我就接到電話通知我提車。頭一天開微型車接我們的那個人又來接的我們,把我拉到另一個大院,我在那提的車,交的錢,當時我交了一個男的65,500.00元,這個男的說,過一段得檢車,打電話你就開車回來。我就答應了,之后我就開車回家了。2013年4月份的時候我接到電話,讓過來檢車。到大安后我聯系的他們賣車的人,第二天也沒用我,就告訴我完事了,我看車頭噴的字:“是大安國補,后面的數字我沒記清。”我就開車走了。過了幾天賣我車的人給我打電話說:“要是有人問你車的事,你就說車是李某乙的,在黑龍江有地,扔到你這干活了。”因為我知道大安的拖拉機有國家直補,只要有這邊的人頂名就可以買,能便宜不少錢,而且我在黑龍江買享受國家直補的拖拉機得搖號,搖不到號就不能享受國家直補了,所以我就在這買的拖拉機。我車也沒比市場價便宜多少,我買的拖拉機是藍色的雷沃554。他們沒給我行車證、發票,我買的這臺拖拉機現在讓我賣了。我沒領過直補錢,不知道補了多少錢。因為買車之前就講好了,我交6.5萬元就提車,直補的事和我沒關系。
    (5)被告人鄭某某供述,2013年剛過年的時候,我和我們村的小張嘮嗑說我想買一臺554拖拉機。因為黑龍江那邊沒有這個型號的拖拉機賣,而且要是在黑龍江買拖拉機領直補的話還得搖號。然后小張說我在大安真有認識的人,但是我聯系不上,我可以領你去,你過去自己和他砍價,應該是5萬余元,車有國家直補也不用你管,你只要交了錢把車開走就得了,其他的什么都不用你。過了大概4、5天,小張給我打電話,讓我和他去看看有沒有,有就買回來,沒有就當溜達了。當時我到大安的時候,我一看也不是賣車的大市場啊,我就說:“車在哪呢?能不能挑挑啊?”然后商店的人就說:“就這一臺,你愛要不要。”我就看見道邊有一臺雷沃554是剛開過來的,商店的人就說,你要這個車是剛加完防凍液。”我當時是交了5.7萬元提的車,然后又附帶交了500.00元押金,我與那個人互相留的電話號,說過幾天車驗收的時候你再開車來,我就把錢退給你。過了大約20多天,我接到大安這邊的電話,讓我開車來,到了后,我被他們領到一個大院,刷了一下車,照了一下機體大架號,又給車噴的“國家直補0186”這幾個字。那個院子里面全是車,都是過來噴號的。然后賣我車的人告訴我:“這車不能賣,你得保存三年,就是你要賣也得知道買車的人叫什么名字,你得能聯系上買車的人。”我頂名買車的這個人叫李某甲。因為大安的拖拉機有國家直補,只要有這邊的人頂名就可以買,買車能便宜不少錢,在黑龍江買享受國家直補的車得搖號,搖不到就不能領國家直補。所以我就在這邊買的。我買完車后沒有給我行車證、發票。車現在在我家。我沒領過直補,不知道多少錢。因為買車之前就講好了,直補的事和我沒關系,不用我管,我就交現錢提車就完事。
    本院對控辯雙方就有關犯罪事實和證據提出的控辯意見進行審查后認為,被告人肖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鄭某某、尚某某對指控其犯合同詐騙罪事實無異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鄭某某、尚某某犯合同詐騙罪事實成立,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某、李某乙、李某甲、鄭某某、尚某某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國家農機補貼,其中被告人肖某某、李某甲騙取人民幣7.2萬元,數額較大;被告人李某乙騙取人民幣3.6萬元,數額較大;被告人鄭某某、尚某某騙取人民幣2萬元,數額較大。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此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鄭某某、尚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可從輕予以處罰。被告人肖某某、李某乙、李某甲、鄭某某、尚某某均認罪態度較好,均可從輕予以處罰。被告人肖某某已將贓款全部退回,可從輕予以處罰。當地司法機關同意接受肖某某、李某甲為社區矯正對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7,000.00元。
    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7,000.00元。
    被告人李某乙犯合同詐騙罪,單處罰金3,000.00元。
    被告人鄭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單處罰金2,000.00元。
    被告人尚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單處罰金2,0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孫守航
    審判員  夏艷娣
    審判員  張桂晶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員  李春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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