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2刑初100號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6-4-22)
(2016)吉0882刑初100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女,1970年6月20日出生,漢族,吉林省大安市人,技工學校畢業,干部,現住大安市。因涉嫌信用卡詐騙,于2016年1月6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以大檢刑檢刑訴(2016)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亞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經本院2016年第七次審判委員會討論并作出決定,現己審理終結。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崔某某在中國銀行大安支行辦理長城普卡信用卡后,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間,在無還款能力情況下,惡意透支人民幣本金14,994.28元,經銀行工作人員多次催繳,拒不還款。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實所列舉的證據有,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以及書證。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崔某某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崔某某供認犯罪事實,在庭審中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相同。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于2016年1月7日退還了全部贓款。
上述事實,有在開庭審理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報案信、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強制措施手續、破案經過。
2、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行提供的信用卡交易明細。
3、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行提供的催款通知。
4、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行出具的收款憑據。
5、中國工商銀行大安支行提供的情況說明
6、崔某某的現實表現證明。
7、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行提供的以崔某某名義辦理信用卡的檔案。
8、被告人身份信息。
9、證人王某某證言:2013年1月21日,崔某某在我行辦理一張信用卡,2014年至2015年3月崔某某先后在我行透支了14994.28元。至今未還。有記載的催款記錄是2015年5月14日、6月20日、7月15日,我和張某某每隔一個月左右給崔某某打電話催款,崔某某每次都說手里沒錢,后來崔某某就不接電話了,我們銀行就報案了。
10、證人張某某的證言與王某某的證言基本相同。
11、被告人崔某某供述:2013年1月,我到中國銀行大安支行辦理了一張中銀信用卡,2015年3月份左右,因為家里需要用錢,我先后五六次通過中銀信用卡透支14000多元錢,我在第一次透支沒有按時還款就是因為我沒有還款能力了,后來幾次透支也是因為家里急需用錢,所以在沒還清前期透支款的情況下只好繼續透支。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某某因生活急需,在沒有還款能力的情況下,使用信用卡惡意透支,數額較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且退還了全部透支款,社會危害不大,犯罪情節較輕,依法應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免于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孫守航
審判員 夏艷娣
審判員 張桂晶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李春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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