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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821刑初91號

    ——吉林省鎮賚縣人民法院(2016-6-27)



    (2016)吉0821刑初91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鎮賚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尋釁滋事,于2016年2月25日被行政拘留,并于2016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鎮賚縣看守所。

    吉林省鎮賚縣人民檢察院以鎮檢刑訴[2016]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鎮賚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喜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石某某于2016年2月24日早8時許來到嘎什根鄉新荒戶村支部書記孫某一家中,因提出借錢、辦貸款、批房場等無理要求孫某一無法滿足,便把事先準備好的汽油潑灑至孫某一房屋內,手持尖刀、打火機威脅孫某一,后被孫某一等人制服并報案。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書證、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認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建議對被告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個月。

    被告人石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無辯解,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的犯罪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內容一致。

    針對以上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以下證據予以證明:

    1.物證

    油壺、尖刀、打火機,照片附于現場勘查卷。

    此證據證明:石某某犯罪時所攜帶工具。

    2.書證

    (1)公民戶籍信息查詢。

    此證據證明:石某某個人基本信息。

    (2)說明。

    此證據證明:在全國犯罪人員系統中未查詢到石某某的法院判決及釋放證明。

    3.證人證言

    (1)李某某2016年2月24日證言。

    此證據證明:石某某帶著汽油、刀、打火機去了孫某一家,要求孫某一借錢給自己、辦貸款、批機動地,因為孫某一不能滿足其上述要求,將汽油潑灑至屋內,還要用打火機點著,因為與孫某一發生爭吵拿著刀奔著孫某一過去了,被孫某某及李某某制止。被制服后石某某恐嚇孫某某、孫某一,說等出獄后即使不殺他們也燒他們的房子。

    (2)李某某2016年3月4日證言。

    此證據證明:與之前陳述一致。

    (3)孫某某2016年2月24日證言。

    此證據證明:孫某某去孫某一家送柴火碰見石某某在那鬧事,交流幾句后石某某情緒激動,拿著刀就奔孫某一去了,孫某某在背后將其抱住,李某某和孫某一將打火機、刀搶下去了,石某某還威脅孫某一等人,出獄后要殺了他們。

    (4)孫某某2016年3月4日證言。

    此證據證明:與之前陳述一致。

    (5)石某一證言。

    此證據證明:石某某家庭困難。

    (6)張某某證言。

    此證據證明:石某某找張某某借過錢,石某某家庭困難。

    (7)石某二證言。

    此證據證明:石某二是石某某的兒子,其母親有心臟病,石某二不知道石某某去孫某一家的事。

    (8)黃某某證言。

    此證據證明:黃某某不記得石某某在加油站加過油。

    (9)孫某某2016年3月3日證言。

    此證據證明:孫某某到孫某一家時屋里都是汽油,石某某讓孫某某借錢去,還點了打火機,他倆就吵起來了,石某某拿刀沖孫某一扎過去被孫某某制止了,石某某還威脅孫某一及孫某某。

    (10)趙某某證言。

    此證據證明:石某某妻子有心臟病。

    4.被害人陳述

    (1)孫某一2016年2月24日陳述。

    此證據證明:石某某向孫某一借錢,讓他給自己貸款、批機動地,孫某一不能滿足其要求,石某某就將汽油潑灑至屋內,還拿刀奔著孫某一過去了,孫某某在背后抱住石某某,幾人將其制服,在搶刀的過程中孫某一手受傷。

    loz2loz孫某一2016年3月4日陳述。

    此證據證明:與之前陳述一致。

    loz3loz孫某一2016年3月11日陳述。

    此證據證明:石某某以言語威脅孫某一及孫某某。

    loz4loz孫某一2016年3月24日陳述。

    此證據證明:孫某一家房子上有電線,如果他家著火了,附近的電線和柴火垛也會著火的。

    5.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1)石某某2016年2月24日供述。

    此證據證明:2016年2月24日石某某帶著汽油、打火機、刀來到新荒戶村書記孫某一家,向孫某一借5萬元錢,讓孫某一給自己貸款,用貸款的錢償還借的錢,并讓孫某一給自己批房場、分發機動地,孫某一不能滿足其上述要求,石某某將汽油潑灑至房屋及孫某一身上,并要點火,后來被孫某一妻子及其弟弟制止。在搶刀的過程中孫某一的手被劃傷。

    loz2loz石某某2016年3月3日供述。

    此證據證明:石某某帶汽油去孫某一家是怕汽油放在車里面丟了,刀恰好在汽油的兜子里,打火機是恰好帶去的,并沒有事先要燒孫某一家房子的想法。潑灑汽油就是為了嚇唬他們。

    loz3loz石某某2016年3月5日供述。

    此證據證明:與第二次供述一致。

    6.鑒定意見

    此證據證明:石某某帶到孫某一家的液體為汽油。

    7.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此證據證明:現場勘查的客觀情況。

    被告人石某某提供了以下證據:

    村民聯合擔保書、擔保書、殘疾證。

    此證據證明:被告人及其妻子均患有殘疾。石某某家庭困難,村書記孫某一及部分村民自愿為其擔保,要求提前釋放石某某,保證石某某以后遵紀守法,不做違法犯罪的事。

    對于以上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控方及辯方證據,被告人及公訴人均無異議。本院認為上述控方及辯方證據來源及形式合法,證據內容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可證明性,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石某某在被害人家中采用潑灑汽油及手持尖刀、打火機的方式恐嚇他人,破壞社會秩序,情節惡劣,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尋釁滋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在庭審中具有悔罪表現,被害人對其行為表示諒解,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二)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丁乃軍

    審 判 員  周慶林

    人民陪審員  付亞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王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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