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1刑初93號
——吉林省鎮賚縣人民法院(2016-6-6)
(2016)吉0821刑初93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鎮賚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齊某某,男,蒙古族,高中文化,中共黨員,鎮賚縣建平鄉農村信用社職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取保候審。
吉林省鎮賚縣人民檢察院以鎮檢刑訴[2016]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齊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鎮賚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喜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齊某某于2016年3月1日15時10分許駕駛吉G2Y055號小型轎車沿鎮賚縣建平鄉金山堡村村村通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鎮扎公路交叉路口時,與沿鎮扎公路由南向北行駛敖某某駕駛蒙F23804號大型普通客車相撞,造成雙方車輛損壞,齊某某及其車內乘車人郭某某、王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78.81毫克/100毫升,齊某某系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書證、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認為被告人齊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行駛并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建議對被告人判處拘役三至四個月。
被告人齊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無辯解,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的犯罪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內容基本一致。
針對以上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以下證據予以證明:
1.書證
loz1loz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
此證據證明:2016年3月1日16時,敖某某電話報警稱齊某某于2016年3月1日15時10分許駕駛吉G2Y055號小型轎車沿金山堡村村村通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鎮扎公路交叉路口時,與沿鎮扎公路由南向北行駛敖某某駕駛的蒙F23804號大型普通客車相撞,造成雙方車輛損壞,齊某某及其車內乘車人郭某某、王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
(2)現場照片。
此證據證明:現場車輛痕跡拍照。
loz3loz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強制險保險單復印件。
此證據證明:齊某某、敖某某身份信息、齊某某、敖某某駕駛信息情況及車輛保險情況。
loz4loz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此證據證明:齊某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敖某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
(5)送達回執。
此證據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已送達各方當事人。
(6)鑒定意見通知書。
此證據證明:齊某某、敖某某的酒精檢測的鑒定意見、敖某某駕駛客車的車速鑒定已送達各方當事人。
loz7loz證明。
此證據證明:蒙F23804號客車在鎮賚縣客運總站發車時實載人數10人。
2.被害人陳述
(1)郭某某陳述。
此證據證明:郭某某證實乘坐齊某某轎車發生交通肇事的經過。
loz2loz被害人王某某陳述。
此證據證明:王某某證實乘坐齊某某轎車發生交通肇事的經過。
3.證人證言
(1)證人敖某某證言。
此證據證明:敖某某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經過。
(2)證人敖某某證言。
此證據證明:敖某某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經過。
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齊某某2016年3月4日供述與辯解。
此證據證明:齊某某供述酒后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5.鑒定意見:
(1)刑事科學技術檢驗報告。
此證據證明:齊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78.818毫克/100毫升;敖某某血液中未檢出乙醇。
loz2loz北京中機車輛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
此證據證明:蒙F23804大型普通客車碰撞前瞬間速度約為48KM/H.
6.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1)交通事故檢驗鑒定評估書。
此證據證明:齊某某、敖某某車體痕跡均是發生交通事故與物體撞擊形成。
此證據證明:發生交通事故的車輛車體痕跡形成原因。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
此證據證明:交通事故現場的具體情況。
被告人齊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證據:
諒解書。
此證據證明:被害人郭某某、王某某對被告人齊某某的犯罪行為予以諒解,希望法庭從輕處罰齊某某。
對于以上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控方及辯方證據,被告人及公訴人均無異議。本院認為上述控方及辯方證據來源及形式合法,證據內容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可證明性,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齊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行駛并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車上人員受傷及他人車輛受損,并對該事故負次要責任,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在庭審中能自愿認罪,具有悔罪表現,被害人對其行為表示諒解,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齊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丁乃軍
審 判 員 周慶林
人民陪審員 付亞靜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書 記 員 王 爽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