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1刑初52號
——吉林省鎮賚縣人民法院(2016-5-23)
(2016)吉0821刑初52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鎮賚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漢族,小學文化,吉林省鎮賚縣人,農民。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某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鎮賚縣人,農民。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審。
鎮賚縣人民檢察院以鎮檢刑訴[2016]36號起訴書、鎮撿刑追訴[2016]2號追加起訴決定書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某某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高曉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某、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9月份,找到被告人某某某幫忙頂名申報國家直補農機,并承諾事后給他好處費,某某某同意后,于2015年9月9日,以其本人名義申報一臺山東科樂收金億農業機械有限公司生產的自走式玉米收獲機(機具型號:4LZ—4),后交由宋某某倒賣給他人,二人合謀騙取國家農機補貼款人民幣70500元,某某某得好處費人民幣2000元。案發后,某某某未領取以其名義申報的玉米收獲機國家補貼款。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9月份,分別找被告人湯某、胡某、朱某、湯某某、喬某五人(均另案處理),讓其幫忙頂名申報國家直補農機,承諾事后給他們好處費,朱某、喬某、湯某、湯某某、胡某分別表示同意。被告人湯某、胡某于2015年9月8日分別以本人名義幫助申報一臺山東科樂收金億農業機械有限公司生產的自走式玉米收獲機(機具型號:4YZ-4),二人分別騙取國家農機補貼款人民幣70500元,事后湯某、胡某各得好處費人民幣2000元;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9月10日以本人名義幫助申報一臺山東科樂收金億農業機械有限公司生產的自走式玉米收獲機(機具型號:4YZ-4),騙取國家農機補貼款人民幣70500元,事后朱某得好處費人民幣2000元;被告人湯某某、喬某于2015年9月10日分別以本人名義幫助申報一臺中聯重機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的谷物收獲機(機具型號:4LZT-4.0QA),二人分別騙取國家農機補貼人民幣28600元,事后湯某某、喬某分別得好處費人民幣1000元。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9月份,找到被告人朱海華幫忙找農民頂名申報國家直補農機,后朱海華聯系到被告人孫某,孫某找到被告人陳某某幫忙頂名。陳某某于2015年9月20日以本人名義申報一臺中聯重機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的谷物收獲機(機具型號:4LZT-5.0H),騙取國家農機補貼人民幣22300元,事后陳某某得好處費人民幣1000元,孫某得好處費100元。
湯某、胡某、朱某、湯某某、喬某、陳某某以本人名義頂名申報的直補農機均交由宋某某倒賣給他人,宋某某合計騙取國家農機補貼人民幣291000元(其中92800元系未遂),獲利人民幣2400元。案發后,陳某某、朱某二人以本人名申報的國家直補農機補貼款未領取。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認為被告人宋某某、某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構成合同詐騙罪,為共同犯罪,宋某某部分犯罪系未遂,某某某系未遂。本案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建議對宋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對某某某單處罰金。
被告人宋某某、某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均無異議,無辯解,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的犯罪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內容一致。
針對以上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以下證據:
1、書證
(1)常住人口數據查詢詳細信息。證明被告人宋某某、某某某的身份信息。
(2)鎮賚縣鎮賚鎮財政所證明。證明某某某自動放棄領取補貼款,此補貼款未發放。
(3)申報國家直補農機檔案。證明某某某購買農機直補車的相關手續。
(4)證明。證明鎮賚縣莫莫格鄉財政所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證明證實,喬某購買谷物收割機補貼款28600元,已于2015年11月18日打到喬某個人卡中
(5)證明。證明鎮賚縣五棵樹鎮財政所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證明證實,2015年11月18日將五棵樹鎮卜荷村湯某的農機補貼資金70500元打入其本人賬戶中。
(6)證明。證明鎮賚縣五棵樹鎮財政所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證明證實,2015年11月18日將五棵樹鎮卜荷村湯某某的農機補貼資金28600元打入其本人賬戶中。
(7)證明。證明鎮賚縣大屯鎮財政所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證明證實,2015年胡某購買玉米收割機國家農機補貼資金84000元,該補貼款84000元已于2015年11月13日通過銀行轉賬形式發放到胡某的賬戶中。
(8)證明。證明鎮賚縣坦途鎮財政所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證明證實,陳某某于2015年9月申報的農機(谷物收割機)補貼款,經多次通知,本人均未來簽字確認,所以該農戶農機補貼款22300元尚未發放。
(9)證明。證明鎮賚縣鎮賚鎮財政所于2016年3月2日出具證明證實,朱某于2015年購買農機車(玉米收割機)補貼款70500元,多次通知,未送相關的補貼手續,未領取補貼款,截止目前為止,未對其發放該補貼款。
(10)朱某申報國家直補農機檔案。證明朱某2015年9月10日申請購置玉米收獲機的情況證明,包括朱某及所購置玉米收獲機的詳細情況,玉米收獲機國家補貼70500元。
(11)湯某某申報國家直補農機檔案。證明湯某某2015年9月10日申請購置谷物收獲機的情況證明,包括湯某某及所購置谷物收獲機的詳細情況,該谷物收獲機國家補貼28600元。
(12)湯某申報國家直補農機檔案。證明湯某2015年9月8日申請購置玉米收獲機械的情況證明,包括湯某及所購置玉米收獲機的詳細情況,該玉米收獲機國家補貼70500元。
(13)陳某某申報國家直補農機檔案。證明陳某某2015年9月20日申請購置谷物收獲機的情況證明,包括陳某某及所購置谷物收獲機的詳細情況,該谷物收獲機國家補貼22300元。
(14)喬某申報國家直補農機檔案。
此證據證明:喬某2015年9月10日申請購置谷物收獲機的情況證明,包括喬某及所購置谷物收獲機的詳細情況,該谷物收獲機國家補貼28600元。
loz15loz胡某申報國家直補農機檔案。
此證據證明:胡某2015年9月8日申請購置玉米收獲機械的情況證明,包括胡某及所購置玉米收獲機的詳細情況,該玉米收獲機國家補貼70500元。
2、證人證言
(1)劉金某證言。證明劉金某沒有與宋某某一起倒賣農機直補車。
(2)胡亞梅證言。證明:宋某某找胡亞梅頂名購買農機補貼車,胡亞梅不能頂名,就沒答應。后來胡亞梅和其父親聊天時說過宋某某找人頂名買農機直補車的事,當時其父親也沒說什么,后來胡亞梅是聽宋某某說其父親頂名買的農機直補車的事,是胡亞梅的父親自己找的宋某某。
(3)陳某某供證言。證明2015年8、9月份,孫某找陳某某幫別人頂名申報一臺水稻收割機的事實經過,事后孫某給他1000元好處費。公安機關出示的2015年購買國家補貼谷物收割機手續上的字都是陳某某自己簽的。
(4)喬某證言。證明喬某于2016年1月26日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稱2015年秋天,宋某某在一德養生館跟喬某、朱某、湯某某、湯某、勾幻等人說他有一個黑某江的朋友想在鎮賚縣買直補車,并承諾頂名買玉米收割機給2000元好處費,頂名買水稻收割機給1000元好處費,以及喬某以本人名義幫宋某某頂名申報一臺國家直補農機的事實經過,事后宋某某給喬某1000元好處費,該車讓宋某某倒賣到哪兒喬某不知道。公安機關出示的2015年購買農機具時填寫的手續,上面的簽字是喬某本人書寫的。
(5)湯某某證言。證明湯某某于2016年1月27日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稱2015年8月份左右,宋某某在一德養生館跟湯某某、朱某、喬某、湯某、勾幻、朱海華等人說他有一個黑某江的朋友想在鎮賚縣買直補車,并承諾頂名買玉米收割機給2000元好處費,頂名買水稻收割機給1000元好處費,以及湯某某以本人名義幫宋某某頂名申報一臺國家直補水稻收割機的事實經過,事后宋某某給湯某某1000元好處費,這臺車被宋某某倒賣到哪兒湯某某不知道。公安機關出示的2015年湯某某購買農機具時填寫的手續,上面的簽字是其本人書寫的。
(6)湯某證言。證明湯某于2016年1月27日到鎮賚縣公安局投案自首稱2015年8月份左右,宋某某在一德養生館跟湯某、朱某、喬某、湯某某、勾幻、朱海華等人說他有一個黑某江的朋友想在鎮賚縣買直補車,并承諾頂名買玉米收割機給2000元好處費,頂名買水稻收割機給1000元好處費,以及湯某以本人名義幫宋某某頂名申報一臺國家直補玉米收獲機的事實經過,事后宋某某給湯某2000元好處費。購買農機直補車的手續是湯某本人簽字。
(7)朱某證言。證明朱某于2016年2月26日到鎮賚縣公安局投案自首稱2015年8、9月份,朱某以本人名義幫宋某某頂名申報一臺國家直補玉米收獲機的事實經過,事后宋某某給朱某2000元好處費,這臺車被宋某某倒賣到哪兒朱某不知道。
(8)朱海華證言。證明2015年8、9月份,宋某某找朱某、湯某某、勾幻、湯某、喬某、胡二梅幫他頂名申報直補農機,及朱海華找孫某幫聯系農民給宋某某頂名買車的事實經過。
(9)孫某證言。證明2015年8、9月份朱海華讓孫某幫忙頂名購買農機直補車,孫某不是農村戶口,不能頂名。孫某找到陳某某幫助頂名,在陳某某申報農機直補手續時,孫某跟著去的,在農機局門口碰見宋某某后,材料被宋某某拿走了,辦完手續后一個男子給孫某1100元錢,孫某給陳某某1000元,自己留100元,宋某某沒給孫某好處費。
(10)胡某證言。證明胡某于2016年3月1日到鎮賚縣公安局投案自首稱2015年秋天,胡某以本人名義幫宋某某頂名申報一臺國家直補農機的事實經過,事后宋某某給胡某2000元好處費。
3、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1)某某某供述與辯解。證明宋某某讓某某某為別人頂名購買直補車的經過,事后宋某某給某某某2000元好處費。
(2)宋某某供述與辯解。證明2015年9月份,宋某某讓某某某為他人頂名購買農機直補車的經過,事后宋某某給某某某2000元好處費。
宋某某于2015年分別找朱某頂名申報一臺玉米收割機,找湯某某頂名申報一臺水稻收割機事實經過,事后給朱某2000元,給湯某某1000元,自己得800元。以及宋某某通過朱海華找到孫揚,孫揚找一個戴眼鏡的小伙頂名申報一臺水稻收割機的事實經過,買車的人給孫揚和戴眼鏡的小伙共1000元好處費,給宋某某300元。
2015年8、9月份宋某某還找喬某頂名買一臺水稻收割機、找湯某頂名買一臺玉米收割機,找大屯鎮胡二梅的父親頂名買一臺玉米收獲機的事實經過,當時是宋某某聯系的胡二梅父親,辦補貼手續時胡二梅沒去。事后給喬某1000元好處費,給湯某2000元好處費,給胡二梅父親2000元好處費。宋某某找喬某、湯某、胡二梅父親頂名從中共得好處費1300元。宋某某倒賣的這7臺車現在在哪找不到了,當時買車的人沒有留聯系方式。
對于以上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控方證據,二被告人均無異議。本院認為上述控方證據來源及形式合法,證據內容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可證明性,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某、某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中,騙取國家農機具直補款,宋某某屬數額巨大,某某某屬數額較大,其二人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某某某犯合同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犯罪過程中所起的作用相當,故本案不宜區分主從。鑒于宋某某部分犯罪系未遂,且自首,可以從輕處罰,某某某系未遂,且認罪態度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二、被告人某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單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逾期不繳納,依法強制繳納。)
三、將被告人宋某某違法所得贓款人民幣二千四百元,被告人某某某違法所得贓款人民幣二千元依法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丁乃軍
審 判 員 周慶林
代理審判員 王 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唐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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