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刑初201號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6-28)
(2016)吉2401刑初201號
公訴機關延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某,男,1963年3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長嶺縣,漢族,小學文化,現住延吉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延吉市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3月9日,對其重新辦理取保候審。
被告人蘇某某,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長嶺縣,漢族,小學文化,無職業,戶籍及住所地:吉林省長嶺縣光明鄉團結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延吉市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3月9日,對其重新辦理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3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長嶺縣,漢族,小學文化,現住延吉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延吉市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3月9日,對其重新辦理取保候審。
延吉市人民檢察院以延市檢刑檢刑訴[2016]1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蘇某某、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3月24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京善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某、蘇某某、李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1日24時許,被告人吳某某在延吉市進學街鮮羊坊串店北側道,因瑣事與付某某發生口角后,伙同蘇某某、李某甲以拳打腳踢的方式將付某某、李某乙毆打。造成付某某雙側鼻骨粉碎性骨折。經鑒定,付某某受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吳某某、蘇某某、李某甲等人到延吉市公安局進學街派出所投案自首,并賠償了被害人付某某醫療費等各項損失8000元人民幣,并取得了被害人付某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某、蘇某某、李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身份證明,證明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的抓獲經過及破案經過,被害人付某某出具的諒解書,證人韓某某的證言,被害人付某某、李某乙的陳述,被害人付某某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被告人吳某某、蘇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屬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蘇某某、李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吳某某、蘇某某、李某甲有自首情節,且在案發后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從輕或減輕處罰。三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認罪,本院根據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
二、被告人蘇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
三被告人的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鄧永富
人民陪審員 張恩慧
人民陪審員 遲傳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盧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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