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刑初字267號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6-12)
(2016)吉2401刑初字267號
公訴機關延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漢族,初中文化,現住延吉市建工街(戶籍所在地:吉林省圖們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經延吉市人民檢察院決定,于同年4月5日重新辦理了取保候審手續。
被告人滑某某,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圖們市,漢族,高中文化,現住延吉市依蘭鎮(戶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依蘭鎮)。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經延吉市人民檢察院決定,于同年4月5日重新辦理了取保候審手續。
延吉市人民檢察院以延市檢刑檢刑訴[2016]2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滑某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6年4月21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崔汾仙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滑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辦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劉某某、滑某某等人在延吉市進學街帝宣練歌廳酒后鬧事,延吉市公安局進學派出所接警后,于2016年1月10日23時至同日23時30分期間,由該所民警吳某某、協警張某某等人對二人采取約束醒酒措施,為此先后將二人帶到進學派出所候問室。到該所候問室后,被告人劉某某、滑某某,以拉拽、用膝蓋頂等方式阻礙民警執法,頂傷張某某襠部,造成左側腹股溝及左側陰囊挫傷。經鑒定,系輕微傷。
案發后,被告人劉某某、滑某某的家屬賠償張志剛9000元人民幣并獲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滑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延吉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進學派出所出具的抓、破經過,執法記錄,監控錄像,證人玄某某、吳某某、張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被告人劉某某、滑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滑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某、滑某某案發后,積極賠償了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另考量二被告人系在飲酒后控制力下降時,偶發犯罪,且系初犯,二被告人在法庭上能真誠悔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本院根據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罰金三千元。
二、被告人滑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罰金三千元。
二被告人的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鄧永富
審 判 員 金光日
人民陪審員 遲傳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盧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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