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刑初347號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6-8)
(2016)吉2401刑初347號
公訴機關延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洪森,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現住吉林省延吉市,戶籍所在地:吉林省琿春市。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0年10月被琿春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于2002年刑滿釋放;曾因犯盜竊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2016年3月2日刑滿釋放。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檢察院以延市檢刑檢刑訴(2016)3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洪森犯盜竊罪,于2016年5月23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刁玉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洪森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4月28日6時許,被告人王洪森在延吉市河南街碧水早市賣大米攤位前,趁被害人楊某某不備之機,用鑷子盜竊楊某某大衣兜內的三星牌手機一部。被告人王洪森被偵查人員當場抓獲。經鑒定,該手機價格折合人民幣5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洪森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戶籍證明,抓破經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還清單,指認照片,前科證明,吉林省涉案物品價格認定結論書,被害人楊某某的陳述,被告人王洪森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洪森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公共場所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王洪森在法庭上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故對被告人王洪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洪森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
罰金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3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金英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書記員 李藝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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