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刑初293號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6-1)
(2016)吉2401刑初293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某,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出租車司機.戶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丹林委二組,住吉林省廷吉市。因涉嫌犯搶奪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審,同年5月4日本院對其重新辦理取保候審手續。
延吉市人民檢察院以延檢刑訴[2016]2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搶奪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于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7時許,被告人趙某某在延吉市新興街新世紀右側大拇指冰點南側胡同里,尾隨乘坐自己出租車的乘客劉某某(智力壹級殘疾人),以乘其不備用手硬拽的手段,奪取被害人劉某某的一個挎包,挎包內有1700元人民幣和一部手機(手機無法作價)。
2016年3月4日被告人趙某某在延吉西站被公安人員抓獲后
趙某某的妹妹趙平賠償被害人劉某某人民幣2000元,并得到劉某某的諒解。
對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趙某某亦無異議,且有身份信息、抓獲經過,破案經過、指認現場照片、辨認情況說明、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諒解書、證明材料、情況說明、視聽資料、證人孟某某的證言、被害人劉某某的陳述、被告人趙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公然奪取殘疾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搶奪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趙某某認罪、悔罪,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得到諒解,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某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罰金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3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樸京哲
人民陪審員 張恩慧
人民陪審員 遲傳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書 記 員 李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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