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刑初313號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5-27)
(2016)吉2401刑初313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安圖縣,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戶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圖縣永慶鄉腰團村一組,現住廷吉市新興街。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5月11日本院對其重新辦理取保候審手續。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檢察院以延市檢刑檢刑訴[2016]3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金蓮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0月9日19時10分許,被告人王某某飲酒后駕駛一輛×××號別克牌小型轎車,沿延吉市向陽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延東路路口處時,與被害人何某某駕駛的一輛×××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發后,被告人王某某知道對方報警后在現場等侯處理,并于當日向被害人何某某賠償人民幣5500元,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并得到被害人何某某的諒解。
經鑒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濃度為113mg/lOOml.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延邊州公安局122接警記錄單、身份證明、抓破經過、照片說明、駕駛入血樣提取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和解書及收條、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血液乙醇含量檢驗報告書、證人劉某某的證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與辯解、光盤二張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違反道路交通那個管理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緩刑考驗時間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樸京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李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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