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刑初298號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5-27)
(2016)吉2401刑初298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漢族,1987年3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個體,戶籍所在地:山東省泰安市東平縣,現住吉林省廷吉市,于2016年1月8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5月6日本院對其重新辦理取保候審手續。
延吉市人民檢察院以延檢刑訴[2016]2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19時50分許,被告人李某某飲酒后駕駛一輛×××號黑色別克牌小型駕車,沿延吉市延吉街由北向南行駛,行駛至花園小區前處時,被延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執勤民警當場抓獲。
經鑒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當中的乙醇濃度為119mg/lOOml。
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被告人李某某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身份證明、抓破經過、照片說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當事人血液提取登記表、血液乙醇含量檢驗報告書、視聽資料光盤二張、證人于某某的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違反道路交通那個管理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緩刑考驗時間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樸京哲
人民陪審員 張恩慧
人民陪審員 遲傳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李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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