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刑初327號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5-26)
(2016)吉2401刑初327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出生于吉林省琿春市,現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對其重新辦理取保候審手續。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檢察院以延市檢刑檢刑訴[2016]3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5月18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刁玉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8月25日18時20分許,被告人何某某同朋友一起在延吉市進學街花語城串店喝酒后,出來時與串店服務員發生爭執,駕駛×××號普通二輪摩托車離開時,被延吉市公安局進學派出所出現場的民警查獲。經鑒定,何某某血樣中檢出乙醇濃度為184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何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人陳某某的證言,吉林端平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抓破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對被告人何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金善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金吉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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