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刑初330號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5-26)
(2016)吉2401刑初330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穆某某,現住延吉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對其重新辦理取保候審手續。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檢察院以延市檢刑檢刑訴[2016]3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5月18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于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穆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穆某某于2015年12月8日23時50分許,酒后駕駛×××的“長安鈴木”牌小型轎車,在延吉市朝陽街由南向北行駛至盛世金柜前處時被延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經吉林端平司法鑒定所檢驗鑒定,被告人穆某某血樣中檢出的乙醇濃度為19l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穆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與辯解,吉林端平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證人汪某某的證言,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抓、破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穆某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穆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對被告人穆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穆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金善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金吉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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