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刑初325號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5-23)
(2016)吉2401刑初325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戶籍地吉林省延吉市,現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審。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對其重新辦理取保候審手續。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檢察院以延市檢刑檢刑訴[2016]3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8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助理檢察員崔麗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0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在延吉市進學街千盛購物廣場703室,其租住的房間內先后二次容留李大欣吸食冰毒。2015年10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在延吉市進學街金凱悅賓館的一間客房內,再次客留李大欣、張雷二人吸食冰毒。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人李某某的證言,監控錄像,現場檢驗報告及照片,社區戒毒決定書,吸毒成癮認定意見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辦案說明,身份證明,破案經過及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規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許英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李妍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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