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刑初263號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5-23)
(2016)吉2401刑初263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金某某,戶籍地吉林省琿春市。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代某某,戶籍地吉林省龍井市,現住吉林省龍井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取保候審。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對其重新辦理取保候審手續。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檢察院以延市檢刑檢刑訴[2016]2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19日提起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金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晶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金某某,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1月16日11時許,被告人代某某飲酒后無證駕駛一輛無號牌正三輪摩托車,在延吉市長白路沿延吉機場由西向東行駛至長白路阿里郎美食街前時,因駕駛不當發生車輛側翻,撞倒該地點的行人金某某,造成人員受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鑒定,被害人金某某的本次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經認定,本次事故中被告人代某某承擔全部責任。經鑒定,被告人代某某血液當中的乙醇濃度為126mg/100ml。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代某某違反交通運輸法規,酒后無證駕駛無牌號三輪摩托車,造成一人受傷的交通事故,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金某某訴稱:因代某某酒后駕駛車輛造成交通事故,要求代某某賠償醫療費54861.83元,護理費11167.20元,營養費27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700元,傷殘賠償金143950.48元,鑒定費3200元,交通費460元,扣除已支付的醫療費17500元,應賠償201539.51元,并向本院提供醫療費收據,鑒定費收據,交通費收據,鑒定意見書等證據。
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被告人代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金某某提出的訴訟請求辯稱,自己靠低保生活,沒有能力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1時許,被告人代某某飲酒后無證駕駛一輛無號牌正三輪摩托車,在延吉市長白路沿延吉機場由西向東行駛至長白路阿里郎美食街前時,因駕駛不當發生車輛側翻,撞倒該地點步行的被害人金某某,造成人員受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鑒定,被害人金某某的本次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經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本次事故中被告人代某某承擔全部責任;金某某無事故責任。經鑒定,被告人代某某血液當中的乙醇濃度為126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代某某系肢體殘疾三級,其妻子精神殘疾二級,靠低保維持生活,案發后給金某某支付醫療費17500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金某某在延邊大學附屬醫院住院27天,醫療費用54861.83元,此次事故金某某的第2、3腰椎骨折評定為捌級傷殘,蛛網膜下腔出血評定為拾級傷殘,本次損傷賠償指數評定為31%;一人護理90日;營養期限評定為90日;后續治療費評為15000元,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陳述,證人李某某的證言,血液乙醇含量檢驗報告書,吉林延平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光盤二張,受案登記表,122接警記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采血照片,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車輛一致性證書及出廠合格證,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診斷證明書,身份證明,抓獲經過及破案經過,社區證明,醫療費收據,交通費收據,鑒定費收據,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代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無證駕駛無號牌三輪摩托車,并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某已賠償被害人的部分經濟損失,且在法庭上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金某某提出的醫療費54861.83元,護理費11167.20元(124.08元/日×90日),營養費27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700元,傷殘賠償金143950.48元(23217.82×20年×31%)、鑒定費3200元、交通費46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代某某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代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金正日的各種經濟損失201539.5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許英美
人民陪審員 遲傳英
人民陪審員 張恩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李妍穎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