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刑初307號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5-11)
(2016)吉2401刑初307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某,出生于湖北省天門市,戶籍地湖北省天門市,現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審。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對其重新辦理取保候審手續。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檢察院以延市檢刑檢刑訴[2016]3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5月9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晨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0月15日0時20分許,被告人黃某某酒后駕駛×××號“東風”牌小型越野車,沿公園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大學城”前處時,將在該地點由北向南橫過道路的被害人馮全成撞倒,造成馮全成受傷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發后,被告人黃某某主動報案并在現場等侯交警。經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黃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馮全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經鑒定,被告人黃某某血液中乙醇濃度為175mg/l00ml。
案發后,被告人黃某某與被害人馮某某達成賠償協議。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黃某某的供述,證人臧某某的證言,血液乙醇含量檢驗報告書,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受案登記表,122接警記錄單,駕駛員信息查詢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經濟賠償協議書,身份證明,抓獲經過及破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并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黃某某具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黃某某與被害人已達成賠償協議,且在法庭上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許英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員 鄭瑾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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