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刑初309號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5-10)
(2016)吉2401刑初309號
公訴機關延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56年4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鮮族,大專文化,無職業,現住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審。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檢察院以延市檢刑檢刑訴[2016]3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5月9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刁玉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1月1日19時25分許,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駕駛×××號“豐田”牌小型轎車,沿延吉市延南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中國石化加油站前處時,與耿某某駕駛的×××號“奧迪”牌小型客車相撞,造成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鑒定,崔某某血樣中檢出乙醇濃度為276mg/lOOml,屬于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崔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崔某某在明知被害人報警的情況下,在現場等候警察處理,并于2016年1月7日賠償被害人耿某某人民幣45000元,并得到對方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崔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身份證明,抓破經過,駕駛證及駕駛入信息查詢結果,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調解協議書,吉林端平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被害人耿某某的證言,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某某違反交通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但鑒于被告人崔某某有自首情節,案發后積極向被害人進行賠償并取得其諒解,可從輕處罰。故對被告人崔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刑期詳見執行通知書)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金英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書記員 李藝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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