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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2401刑初73號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5-5)



    (2016)吉2401刑初73號

    公訴機關延吉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李某甲,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漢族,系延吉市公共汽車公司職工,現住延吉市公園街園美委。

    委托代理人金成俊,吉林華爍律師事務所律師。

    刑事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朱某某,男,1980年3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漢族,中專文化,現住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幸福小區4號樓3單元601室(戶籍所在地:延吉市依蘭鎮),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經延吉市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5年7月10日由延吉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明善,吉林由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檢察院以延市檢刑檢刑訴(2016)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于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辯護人李明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成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因懷疑其妻子李某乙與李某甲有婚外情,于2015年6月14日20時30分許,在延吉市北山街幸福小區4號樓3單元4樓和5樓緩臺處,用事前藏在自己后褲腰的菜刀將李某甲砍傷,致被害人李某甲右尺骨、左髕骨等處骨折。經鑒定,被害人李某甲本次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

    公訴機關就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供了書證、鑒定意見、被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認為被告人朱某某用刀砍傷他人,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并結合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節,應當以傷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李某甲訴稱,基于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被告人毆打、用菜刀砍傷原告,故要求賠償原告的尚欠的醫療費2147.58元、誤工費29,779.2元、護理費11,167.2元、后續治療費17,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鑒定費2500元、交通費118元、傷殘賠償金143,950元、精神撫慰金15,000元,合計22,3261.96元。

    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定性,被告人朱某某無異議。對民事賠償部分其辯稱,除家屬已墊付的醫療費36,000元外,對原告主張的剩余醫療費2147.58元、護理費11,167.2元、后續治療費17,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鑒定費2500元、交通費118元均無異議。對原告主張的誤工費,認為原告有固定單位,未能提供因誤工實際減少的收入,該誤工費不能賠償。原告提出的傷殘賠償金和精神撫慰金,因沒有法律上的賠償依據,故不同意賠償。

    經審理查明如下事實

    一、故意傷害的事實

    被告人朱某某,因懷疑其妻子李某乙與李某甲有婚外情,于2015年6月14日20時30分許,在延吉市北山街幸福小區4號樓3單元4樓和5樓緩臺處,用事前藏在自己后褲腰的菜刀將李某甲砍傷,致被害人李某甲右尺骨、左髕骨等處骨折。經鑒定,被害人李某甲本次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案發后,被告人家屬墊付了被害人的醫療費36,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某在開庭審理當中無異議,且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抓、破經過,受案登記表,扣押的作案刀具決定書和清單及照片等,被害人李某甲受傷時的外觀照片、延市公檢驗【2015】第044號檢驗意見書、延吉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文書,證人李某乙、田某某的證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陳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實,足以認定屬實。

    二、民事賠償部分的事實

    原告李某甲基于上述事實被砍傷后,于2015年5月17日到延邊大學附屬醫院住院治療16日。其花費醫療費31,073.37元,原告出院后又支出檢查、治療費2142.58元,合計33,215.95元。原告支出交通費118元。原告自行到吉林延平司法鑒定所鑒定,結論是其傷情構成十級傷殘、誤工期限240日、需一人護理90日、面部疤痕修復需2000元,固定取出術需15,000元。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2500元。原告受傷后,被告人家屬墊付醫療費36,000元。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身份證,診斷書和醫療費收據,鑒定費收據,交通費收據,鑒定費收據予以證明。上述證據,被告在開庭質證當中未提出異議,且以上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所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因懷疑妻子與被害人有不正當關系,而故意傷害其身體并致人輕傷,其行為亦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辯護人所提出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在犯罪起因上被害人亦有過錯,被告人家屬已賠償了被害人部分損失,系初犯應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原告主張的醫療費33,215.95元、護理費11,167.2元、后續治療費17,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交通費118元予以支持。原告應當知道在傷害案件中傷殘補助費不是賠償內容,其擅自鑒定了該項目的費用鑒600元不予支持,剩余的鑒定費1900元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誤工減少的收入,因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提供相關證據,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傷殘補助金于法無據,不予支持。本院結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為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李某甲醫療費33,215.95元、護理費11,167.2元、后續治療費17,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鑒定費1900元、交通費118元,合計65001.15元。扣除已支付的36,000元,尚應賠付29001.1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鄧永富

    人民陪審員  遲傳英

    人民陪審員  張恩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書 記 員  盧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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