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刑初196號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5-5)
(2016)吉2401刑初196號
公訴機關延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甲(別名:孫某乙),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和龍市,漢族,中專文化,無職業,現住吉林省和龍市龍城鎮太平村(戶籍所在地:吉林省和龍市龍城鎮),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6年2月4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檢察院以延市檢刑檢刑訴[2016]1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甲犯詐騙罪,于2016年3月22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金蓮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月份,被告人孫某甲在延吉市河南街,謊稱自己親屬為吉林省公安廳領導,能給被害人姜某某辦理公務員編制為由,分三次騙取了姜某某的人民幣11,000元。
2016年2月3日,被告人孫某甲在吉林省和龍市龍城鎮其家中被抓獲。
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孫某甲家屬退賠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11,000元人民幣。
被告人孫某甲在本院審理當中,提供足額的財產擔保罰金刑的執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其身份證明,受案登記表,抓破經過,牡丹靈通卡,賬戶明細清單,微信聊天記錄,收條,被害人姜某某的陳述,被告人孫某甲的供述與辯解和同步音像資料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屬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孫某甲系初犯,積極退賠了被害人的損失,且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孫某甲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對被告人孫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鄧永富
人民陪審員 遲傳英
人民陪審員 張恩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書 記 員 盧天慧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