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刑初182號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5-4)
(2016)吉2401刑初182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洪德,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朝鮮族,初中文化,無職業,戶籍所在地:延吉市建工街。曾因犯詐騙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3年。因涉嫌詐騙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檢察院以延市檢刑檢刑訴[2016]1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洪德犯詐騙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助理檢察員崔麗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洪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至同年7月2日期間,被告人李洪德在沒有能力貸款600萬元的情況下,以辦理貸款為由,以貸款手續費為名,先后在延吉市建工街財政局附近的工商銀行內,延吉市新興街百貨大樓對面的工商銀行內,延吉市建工街威遠城附近的工商銀行內,以轉帳形式(20萬元、17萬元、20萬元,共3次),共騙取被害人徐某某的人民幣57萬元,并全部提現。案發后,被告人李洪德拒不交待贓款去向,至今沒有退還。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洪德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表示無異議,且有身份證明、抓獲經過、工商銀行匯款憑條、建設銀行匯款憑證、銀行流水賬單、延邊弘川集團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刑事判決書、情況反映、證人張某甲、宋某某、張某乙、金某某、李某某、馬某甲、馬某乙的證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陳述、被告人李洪德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屬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洪德在無能力辦理巨額貸款的情況下,以貸款手續費名義,騙取巨額財物,拒不說明贓款去向,拒不退還贓款的行為,主觀上已具有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客觀上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數額特別巨大財物行為,顯然已完全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李洪德在法庭上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洪德在緩刑考驗期內又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與新罪數罪并罰。故對被告人李洪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刑初字第493號刑事判決書中對被告人李洪德的緩刑判決。
二、被告人李洪德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二萬元,與前罪有期徒刑三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27年8月27日止。)
罰金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3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樸京哲
審 判 員 金光日
人民陪審員 張恩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書 記 員 李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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