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刑初132號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4-18)
(2016)吉2401刑初132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女,1990年5月4日出生,朝鮮族,初中文化,個體,戶籍所在地:延吉市北山街,現住延吉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本院于2016年3月1日重新對其辦理取保候審手續。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檢察院以延市檢刑檢刑訴(2016)1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3月1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助理檢察員崔麗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5時30分許,被告人安某某駕駛無號牌“英菲尼迪”小型越野車,沿延吉市叢柳街由北向南行駛至天池路路口處時,與在天池路由東向西行駛的吉HT21XX號出租車相撞,造成出租車車內乘客受傷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安某某明知出租車乘客報警的情況下,在案發現場等待警察處理。經鑒定,被告人安某某血樣中檢出乙醇濃度含量為237mg/100ml。
2015年10月25日5時許30分許,2015年10月26日,安某某分別向張某某、李某某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15000元、1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安某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證人崔某某的證言,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鑒定意見通知書,122接警記錄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協議書,身份證明,抓獲經過及破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安某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并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某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安某某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刑期詳見執行通知書。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許英美
人民陪審員 遲傳英
人民陪審員 張恩慧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鄭瑾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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