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刑初150號
——吉林省琿春市人民法院(2016-7-14)
(2016)吉2404刑初150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琿春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漢族,出生地為吉林省琿春市,小學文化,無職業,住琿春市。因犯放火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琿春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11月18日刑滿釋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19日被琿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5月4日由琿春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琿春市人民檢察院以琿檢刑檢刑訴[2016]1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琿春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姜香丹、代理檢察員關發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時許,被告人姜某在琿春市靖和街“大問號酒吧”內,通過支付寶轉賬的方式,以人民幣800元的價格賣給于某某0.2克左右冰毒。
案發后,被告人姜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姜某在偵查階段予以供認,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吉某、陳某某、于某某的證言,書證被告人姜某因放火犯罪的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書、支付寶轉賬記錄(截屏),公安機關的現場檢測報告書、檢查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戶籍證明,破案經過,自首證明,工作記事,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明知甲基苯丙胺(即冰毒)系毒品而販賣的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曾因放火犯罪被判處刑罰。案發后,被告人姜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可依法對其予以從輕處罰。故根據被告人姜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管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陳 波
人民陪審員 陳殿喜
人民陪審員 鞠玉昆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朱福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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