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刑初157號
——吉林省琿春市人民法院(2016-7-8)
(2016)吉2404刑初157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琿春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某,男,1960年1月27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為琿春市,現住琿春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彈藥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6月6日由琿春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對其取保候審,于2016年6月20日由本院決定對其繼續取保候審。
琿春市人民檢察院以琿檢刑檢刑訴(2016)1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非法持有彈藥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琿春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趙某某從2015年7月份起將44發軍用子彈、6發口徑子彈藏匿在琿春市的自家倉庫內。
案發后,公安機關在被告人趙某某處扣押了44發軍用子彈、6發口徑子彈。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某在偵查階段予以供認,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姜某某的證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槍彈痕跡鑒定書,破案經過,相關書證,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彈藥的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彈藥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趙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可對被告人趙某某判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均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故根據被告人趙某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某某犯非法持有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沒收扣押在案的彈藥,于本判決生效后,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韓世淵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書記員 朱福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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