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刑初144號
——吉林省琿春市人民法院(2016-7-7)
(2016)吉2404刑初144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琿春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61年2月1日出生,漢族,出生地為吉林省榆樹縣,高中文化,無職業,戶籍所在地為琿春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6年5月4日琿春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對其取保候審;2016年5月26日本院決定對其繼續取保候審。
琿春市人民檢察院以琿檢刑檢刑訴(2016)1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琿春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6時20分許,被告人張某某駕駛吉HF8150號小型轎車,沿琿春市森林山大路由南向北行駛,當行駛至森林山大橋時,與在機動車道內清掃路面的環衛工人苑某甲相撞,造成苑某甲當場死亡、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琿春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尸體檢驗,苑某甲系頭部與鈍性物體撞擊,右頸部動靜脈斷裂,導致顱腦損傷合并急性大失血而死亡。經琿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琿公交認字[2015]第8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某某負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苑某甲負次要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張某某讓其朋友報警,在現場等待警察到來,并如實向公安機關供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張某某與被害人苑某甲家屬達成賠償協議,被告人張某某賠償苑某甲家屬各項損失人民幣47萬元(已履行完畢)。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偵查階段予以供認,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苑某乙、秦某某的證言,血液乙醇含量檢驗報告,現場勘查筆錄、照片,駕駛人、車輛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協議書,法醫尸體檢驗報告書,破案經過、自首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某有自首情節,且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可對被告人張某某判處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緩刑的量刑建議,該量刑建議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故根據被告人張某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姚 偉
人民陪審員 張吉巖
人民陪審員 李水濤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書 記 員 關詩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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