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刑初15號
——吉林省琿春市人民法院(2016-6-30)
(2016)吉2404刑初15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琿春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47年7月5日出生,朝鮮族,出生地為琿春市,小學肄業,無職業,戶籍所在地為琿春市。因涉嫌故意殺人,于2015年8月27日被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于2015年9月2日由琿春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吉林省延吉市看守所。
辯護人范立水,吉林德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琿春市人民檢察院以琿檢刑檢刑訴[201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殺人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琿春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金香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范立水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5年8月26日14時30分許,被告人李某某在琿春市靖和街環亞山城小區135棟旁邊南北人行道上,因無法忍受丈夫祖某甲對其進行的長期毆打和語言威脅,加之事發當時二人矛盾更加激化,被告人李某某手持雨傘擊打祖某甲頭部,在祖某甲倒地后又手持空心水泥塊擊打祖某甲頭部和心臟部位,致祖某甲死亡。經法醫尸檢鑒定,被害人祖某甲系被鈍器多次擊打頭部,導致顱腦嚴重損傷死亡,系他殺。
案發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祖某乙報警而未逃離現場,抓捕時無抗拒抓捕行為,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為認定上述犯罪事實,公訴機關用以下證據予以證明:破案經過,指認現場照片、血跡照片,工作記事、戶籍證明及其他書證,現場勘查筆錄,鑒定意見,證人祖某乙、祖某丙、張某某、柴某某、任某某的證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視聽資料。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李某某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殺人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可以減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李某某所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左右。
被告人李某某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李某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但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有法定和酌定從輕和減輕處罰情節,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節,被害人與被告人系夫妻,被害人長期對被告人實施家庭暴力,不止一次聲稱要殺死被告人和其家人,被害人產生強烈的報復心理是導致被告人犯故意殺人罪的主要動機,被告人的暴力行為僅針對個體,雖然后果嚴重,但不屬于主觀惡性極大,應認定為情節較輕。被告人的一對兒女明確表示不要求賠償,要求從輕或減輕對被告人的處罰。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考慮從輕判處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14時30分許,被告人李某某在琿春市靖和街環亞山城小區135棟旁邊南北人行道上,因無法忍受丈夫祖某甲對其進行的長期毆打和語言威脅,加之事發當時二人矛盾更加激化,被告人李某某手持雨傘擊打祖某甲頭部,在祖某甲倒地后又手持空心水泥塊擊打祖某甲頭部和心臟部位,致祖某甲死亡。經琿春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尸體檢驗,被害人祖某甲系被鈍器多次擊打頭部,導致顱腦嚴重損傷死亡,系他殺。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與被害人祖某甲系夫妻關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子祖某丙、一女祖某乙。
案發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祖某乙報警而未逃離現場,抓捕時無抗拒抓捕行為,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予以證實:
1.物證書證。
(1)指認現場照片、破案經過,證明案件的揭發和偵破情況;
(2)工作記事,證明2015年8月26日公安機關從被告人李某某所穿襪子上提取的血跡,經鑒定與被害人祖某甲血跡一致的事實;
(3)當事人身份證明,證實本案當事人的自然情況,被告人李某某系1947年7月5日出生。
(4)琿春市英安鎮城北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證實李某某日常能夠與鄰里友好相處,為人和善,樂于助人,沒有違法犯罪行為。村民關于對李某某減輕處罰的請求,證實李某某為人和善,樂于助人,與鄰里沒有矛盾,請求對其減輕處罰;兒子祖某丙、女兒祖麗梅的請求信,稱其父親和母親感情不和,父親經常因小事打罵母親,把母親攆出家門,動輒以自殺相威脅,但母親還是盡心照顧父親,母親身體不好,本案的發生是父親多年折磨的結果。社會危害性小,家屬也不追究經濟和法律制裁,請求對李某某從輕判處。
2.現場勘查筆錄,證實在琿春市環亞山城故意殺人案現場,發現一具男性尸體、一把雨傘、一塊空心磚。
3.鑒定意見,證實送檢的祖某甲血跡與李某某襪子上、地上、雨傘上、空心磚上的血跡一致的事實。
尸體檢驗意見書,證實被害人祖某甲系被鈍器多次擊打頭部,導致顱腦嚴重損傷死亡,系他殺。
4.證人證言。
證人祖某乙的證言,證實被告人李某某與被害人祖某甲系夫妻關系,婚后二人育有一子祖某丙、一女祖某乙。二人關系一直不好,經常吵架,事發當日二人吵架。案發時祖某乙在現場,看見被告人李某某用雨傘打了祖某甲頭部,祖某甲倒地后,李某某用水泥磚頭多次擊打祖某甲頭部,看情況不對,就報警了。
證人祖某丙的證言,證實其為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祖某甲的兒子,父母親感情不好,有矛盾很長時間了,他認為事發當天李某某是實在忍受不了才殺的祖某甲。
證人張某某的證言。張某某是環亞山城物業保安,案發當天在小區巡邏時,看見一個老太太用類似磚頭的東西在砸一個倒地的老頭。警察下車后老太太還在用磚頭打老頭,后來發現那是用來裝老鼠藥的空心磚。
證人柴某某的證言。柴某某是環亞山城物業值班人員,一個老頭說找女兒來了三、四次了,后來老太太來了,她告訴老太太老頭找了好幾次了。下午警察來了出去看了才知道地下躺著一個老頭,旁邊站著來物業的老太太,后來老太太被警察帶走了。
證人任某某的證言,證明她隔壁有個姓祖的老頭和老太太,二人經常吵架,老太太被老頭攆出來了,前幾天老頭還說過要殺死姑娘兒子。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被告人李某某稱其與被害人祖某甲系夫妻,二人生有一兒一女。她和祖某甲在琿春市東方綠洲小區住。祖某甲年輕的時候外面有女人,她也當看不見。夫妻感情不好,總是打架,祖某甲總是打她,因為打她的事,還報過警,應該是一派處理的,因為他年齡大,調解處理了。2015年8月18日,和祖某甲又打架了,祖某甲又把她打了,第二天把她從家里攆出去了,自己在旅店住了幾天,女兒說祖某甲總找她,2015年8月23日她去女兒祖麗梅家住。案發當天下午,她和女兒一起去東方綠洲找祖某甲,問他為什么總去找她,發現家里門鎖換了進不去屋了,對門老太太說讓她小心點,祖某甲要用刀殺死她們。之后,她們又到環亞山城物業去找,也沒有找到祖某甲,就想回女兒家,在走到3樓時,碰見祖某甲下來了,他說他的錢和存折被她偷走了,她說沒有,他拽著她的脖領子,要去公安局,沒有辦法,就一起下樓了。在小區旁邊的道上,祖某甲又來拽著她的脖領子,她一生氣就和他撕扯起來了,拽開祖某甲后,他還在罵她,之后就往前走,她突然想到祖某甲一直這么鬧,她們都沒好,他還和別人說要殺她、殺孩子,就有了殺死他的想法了。當時祖某甲在前面走,她在后面就用折疊雨傘朝祖某甲的后腦打了三下,他就倒地了,但是還能反抗,想到這樣祖某甲還死不了,她就從旁邊拿起像放老鼠藥的水泥塊,打了祖某甲三次,他頭部就出血了,這時候有個好像保安的人勸她不要打,她又打了他一下,之后他就不動彈了。女兒當時犯心臟病了,在旁邊哭后來女兒報警了,公安局的人來把她帶走了。
6.視聽資料。出警記錄儀記錄證實被告人李某某在案發現場站著,警察下車后,她用水泥塊砸死者。監控視頻證實一男子和一女子撕打,男子倒地后,女子拿物品多次擊打男子。指認現場錄音錄像證實被告人李某某在祖某乙陪同下指認犯罪現場。公安機關訊問李某某的同步錄音錄像,證實公安機關依法對李某某進行訊問。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認證,來源合法,客觀真實,合議庭予以認證。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家庭矛盾激化引發的殺人案件,被害人在犯罪起因上負一定的責任,且被告人李某某殺夫的行為受到民眾同情,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被告人有自首情節,且其親屬對其行為表示諒解,依法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其有自首情節,被害人與被告人系夫妻,被害人長期對被告人實施打罵,不止一次聲稱要殺死被告人和其家人,導致被告人產生故意殺人的動機,被告人的暴力行為僅針對個體,雖然后果嚴重,但不屬于主觀惡性極大,被告人的一對兒女明確表示不要求賠償,要求從輕或減輕對被告人的處罰的辯護意見符合本案事實和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其他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故根據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25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姚 偉
人民陪審員 郎艷芳
人民陪審員 張蓮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朱福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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