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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2404刑初102號

    ——吉林省琿春市人民法院(2016-6-24)



    (2016)吉2404刑初102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琿春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漢族,出生地為吉林省前郭爾羅斯蒙古自治縣,小學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暨住址為前郭爾羅斯蒙古自治縣。因涉嫌交通肇事,2015年12月22日被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12月30日由琿春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琿春市看守所。

    琿春市人民檢察院以琿檢刑檢刑訴(2016)1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琿春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關發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8時許,被告人徐某某駕駛吉J283R1號小型轎車,沿201省道向琿春市哈達門鄉三道溝方向行駛,當行駛至201省道110公里附近時,因觀察不周、操作不當,與同向行走的行人郎金花相撞,造成郎金花當場死亡,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琿春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尸體檢驗,郎金花系頭部與鈍性物體撞擊,導致顱腦嚴重損傷而死亡。經琿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琿公交認字[2015]第14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徐某某負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郎金花無責任。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動報警,并如實向公安機關供述犯罪事實。徐某某的親屬已賠償被害人郎金花家屬人民幣10000元;本案肇事車輛吉J283R1號轎車實際所有人為徐海龍,該車在安華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交強險的保險期間為2015年3月21日0時起至2016年3月20日24時止。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某在偵查階段予以供認,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郎某甲、郎某乙、李某某、吳某某的證言,血液乙醇含量檢驗報告,現場勘查筆錄、照片,駕駛人、車輛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法醫尸體檢驗意見書,破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郎振發、郎某甲、郎某乙、胡秀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主持調解,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郎振發、郎某甲、郎某乙、胡秀珍與被告人徐某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徐海龍、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安華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達成賠償協議,由被告人徐某某賠償四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40000元(不含已賠付的人民幣10000元),四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放棄對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徐海龍的權利主張,安華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賠償四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人民幣11萬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且其親屬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視其有悔罪表現,并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可對被告人徐某某判處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議,及被告人徐某某提出的可對其適用緩刑的刑罰執行方式意見,均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故根據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姚 偉

    人民陪審員  郎艷芳

    人民陪審員  于 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關詩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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