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刑初122號
——吉林省琿春市人民法院(2016-6-8)
(2016)吉2404刑初122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琿春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漢族,出生地為吉林省琿春市,初中文化,農民,住琿春市。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審;經琿春市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16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審。
琿春市人民檢察院以琿檢刑檢刑訴(2016)1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職務侵占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琿春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姜香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利用擔任某市某鎮某村一組村民小組組長的便利套取土地補償款174000元。
案發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6月19日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在本案的偵查過程中,被告人徐某某向琿春市板石鎮農村經濟管理服務中心退繳了全部涉案贓款174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某在偵查階段予以供認,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張某某、全某某、樸某某、崔某某、李某某、高某某、葛某某、嚴某某的證言,琿春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農村信用社支付結算專用憑證、進賬單,琿春市板石鎮農村經濟管理服務中心情況說明,破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身為村民小組組長的便利,將村民小組集體財產非法占為己有的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節,且積極退繳涉案全部贓款,足額挽回相應損失的情節,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可對被告人徐某某判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經查,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故根據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金哲鋒
人民陪審員 郎艷芳
人民陪審員 張蓮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書 記 員 宋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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