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刑初124號
——吉林省琿春市人民法院(2016-6-1)
(2016)吉2404刑初124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琿春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漢族,出生地為吉林省舒蘭市,初中文化,無職業,住吉林省舒蘭市。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審。于2016年3月7日由琿春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6年4月29日,對其繼續取保候審。
琿春市人民檢察院以琿檢刑檢刑訴(2016)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詐騙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琿春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旭、代理檢察員關發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張某某已在遼寧女媧防水建材科技集團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離職的情況下,在沒有談妥所謂“賬期購買”防水材料的前提下,虛構第一批需預交定金購買、第二批即可“賬期購買”的事實,以給被害人馬某某進購防水材料為由,騙取馬某某人民幣2萬元。
被告人張某某于2016年1月11日在長春火車站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在本案偵查過程中,被告人張某某已賠償被害人馬某某全部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偵查階段予以供認,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朱某某的證言,被害人馬某某的陳述,書證農商行電匯憑證、工行交易明細、離職公告、退賠收條,公安機關的戶籍證明、視聽資料、破案經過、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且數額較大的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且在案發后主動退還全部贓款,未給被害人造成經濟損失,有悔罪表現,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可對被告人張某某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經查,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故根據本案被告人張某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陳 波
人民陪審員 崔永鉉
人民陪審員 鞠玉昆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書 記 員 朱福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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