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6刑初41號
——吉林省和龍市人民法院(2016-5-20)
(2016)吉2406刑初41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和龍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寶昌,男,漢族,住吉林省樺甸市。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6年2月1日被抓獲,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和龍市看守所。
吉林省和龍市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3月28日以和檢刑檢刑訴(2016)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寶昌犯搶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和龍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艷燕、代理檢察員李俊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寶昌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2時許,被告人黃寶昌以吃飯為由進入被害人申某某經營的吉林省和龍市某啤酒屋內,手持水果刀威脅的方式,搶走了被害人申某某現金300元人民幣、一條金項鏈和一枚金戒指。案發后,被告人黃寶昌的家屬賠償被害人申某某人民幣33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寶昌在庭審中如實供認持刀搶劫的犯罪事實,且有證人汪某某、高某某的證言,被害人申某某的陳述,和龍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通知書,賠償協議書,和龍市公安局出具的抓獲經過、現場勘查筆錄、照片及說明、辨認筆錄、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寶昌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脅迫的方法搶劫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寶昌所犯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能夠如實供實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對其從輕處罰;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據此,對被告人黃寶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搶劫罪、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的裁量、第五十三條罰金繳納期限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評議、判決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寶昌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金 星
人民陪審員 李裕孫
人民陪審員 芮高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金玉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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