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6刑初50號
——吉林省和龍市人民法院(2016-5-13)
(2016)吉2406刑初50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和龍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漢族,住吉林省和龍市。因涉嫌犯盜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取保候審。
吉林省和龍市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4月19日以和檢刑檢刑訴[2016]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盜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和龍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金龍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和龍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2月末,被告人秦某某在被害人孫某甲承包經營的吉林省和龍市某鎮林地內,盜伐柞樹幼樹共1823株。經鑒定,被盜伐幼樹價值為4580元。案發后,被告人秦某某主動投案自首,且已賠償被害人其經濟損失2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秦某某在庭審中如實供認所犯犯罪事實,且有被害人孫某甲、孫某乙的陳述,證人全某某、韓某某、李某某的證言,和龍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鑒定結論書,和龍市林業局出具的和龍市森林資源調查檔案,和龍市頭道鎮林業管理站出具的證明材料,和龍市頭道鎮林業管理站出具的林地有償轉讓承包經營合同書,《石國水庫》買賣協議書及合同書,和龍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單、發還清單、現場勘查筆錄、現場位置示意圖、現場伐根檢尺記錄野帳、破案經過、現場照片及說明、被告人的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伐他人所有的林木,且數量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伐林木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的罪名成立。案發后,鑒于被告人秦某某主動投案自首,并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已全部退贓,可予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事實和情節,認為其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和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適用緩刑。據此,對被告人秦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盜伐林木罪、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的裁量、第五十三條罰金繳納期限、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緩刑適用條件、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緩刑考驗期限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評議、判決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盜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崔 峰
人民陪審員 盛 松
人民陪審員 張玉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許海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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