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26刑初61號
——吉林省安圖縣人民法院(2016-6-10)
(2016)吉2426刑初61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安圖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住吉林省安圖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安圖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9日被安圖縣公安局取保候審,于同年5月20日被安圖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本院于同年6月3日對其重新辦理了取保候審手續。
吉林省安圖縣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刑檢刑訴[2016]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吉林省安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史鵬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安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13時許,被告人董某某因懷疑妻子徐某某與被害人翟某某之間有不正當男女關系,與被害人翟某某在電話中發生爭吵并相約見面。在被告人董某某經徐某某規勸放棄與被害人翟某某見面后,被害人翟某某再次打電話與被告人董某某相約到安圖縣明月鎮二龍山公園門口見面。當日14時許,被告人董某某到約定地點與被害人翟某某發生毆斗,在毆斗中用攜帶的尖刀將被害人翟某某捅傷,經鑒定,被害人翟某某的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
被告人董某某系主動投案。
公訴機關就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了書證、辨認筆錄及照片、吉林天平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認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董某某有自首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對其可從輕或減輕處罰。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董某某就起訴書指控的事實未提出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3時許,被告人董某某因懷疑妻子徐某某與被害人翟某某之間有不正當男女關系,與被害人翟某某在電話中發生爭吵并相約見面。在被告人董某某經徐某某規勸放棄與被害人翟某某見面后,被害人翟某某再次打電話與被告人董某某相約到安圖縣明月鎮二龍山公園門口見面。當日14時許,被告人董某某到約定地點與被害人翟某某發生毆斗,在毆斗中用攜帶的尖刀將被害人翟某某捅傷,經鑒定,被害人翟某某的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
被告人董某某系主動投案。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董某某與被害人自行和解,已賠償被害人翟某某部分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68000元,就剩余賠償款人民幣52000元達成和解協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明:
1、安圖縣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明:被告人董某某系已達到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的自然人。
2、安圖縣公安局《破案經過及到案經過》證明:被告人董某某系主動投案。
3、安圖縣公安局《電話查詢記錄》證明:經安圖縣公安局電話查詢被告人董某某戶籍所在地公安局,證實被告人董某某無犯罪前科。
4、安圖縣公安局《證據保全決定書》、《證據保全清單》及《管制刀具認定書》證明:安圖縣公安局對涉案刀具進行了保全,經認定被告人董某某攜帶的刀具為非管制刀具。
5、安圖縣人民醫院《出院診斷書》證明:被害人翟某某經住院治療14天因傷情需要轉院吉大二院繼續治療。
6、吉林大學第二醫院《出院診斷書》證明:被害人翟某某因右大腿刀刺傷、右坐骨神經損傷住院治療10天。
7、《和解協議及收條》證明:被告人董某某與被害人翟某某達成賠償協議,賠償款共計12萬元,已給付6.8萬元,剩余5.2萬元于2018年5月27日前付清。被害人翟某某對董某某行為表示諒解。
8、《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董某某辨認出作案現場。
9、吉林天平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證明:經鑒定,被害人翟某某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
10、證人徐某某的證言:2015年9月28日12時,董某某懷疑我和翟某某之間有不正當男女關系,他給翟某某打電話時雙方發生爭吵,結束通話后他拿菜刀要出去,經勸阻他放棄與翟某某見面,但翟某某之后多次打電話給他,他攜帶尖刀下樓,我跟著他出去了,到二龍山公園門口他和翟某某見面后開始爭吵,之后兩個人都往對方面前沖,后來董某某用尖刀把翟某某的大腿扎傷,翟某某拿尖刀要捅董某某,沒有捅到就倒了。
11、被害人翟某某的陳述:2015年9月28日13時,我接到董某某的電話,電話中我們發生爭吵,然后他讓我去二龍山公園附近大河壩,路上我買了一把刀,到了后我多次打電話讓他過來,之后他和徐某某來了,我和他爭吵并廝打,我用刀扎他,但是沒有扎到他,之后他用刀扎在我右側大腿上,當時我直接坐在地上了,他還要上來,被徐某某拉開后走了。
12、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及辯解證明:2015年9月28日12時至13時許,我找妻子徐某某有事,她說在金盾小區朋友家,我過去找她時,她又說不在金盾小區,我懷疑她撒謊,見面后用她電話給最后通話的人打電話,對方是個男的,我們在電話中爭吵起來,我問他在哪里,他說去二龍山公園大河壩見面,掛掉電話后我拿菜刀要出去,我妻子攔住不讓去,我當時決定不去了,我妻子這時承認她與翟某某有不正當的男女關系。之后那男的打了4、5遍電話給我,我很生氣就又拿了一把尖刀出去了,到二龍山公園門口那男的拿刀要捅我,我躲避后拿尖刀捅了他右側大腿,他還要過來捅我,但是已經站不穩了,之后我去自首了。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發,且被害人對矛盾激化負有責任,被告人董某某有自首情節,且已與被害人自行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對其可減輕處罰。經本院調查了解,被告人董某某符合緩刑條件,予以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作案工具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俞鳳柱
審 判 員 洪書穎
代理審判員 陳 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卜麗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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