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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2426刑初44號

    ——吉林省安圖縣人民法院(2016-6-15)



    (2016)吉2426刑初44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安圖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宮某甲(系被害人宮某乙之父),男,漢族,無職業,住吉林省安圖縣。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系被害人宮某乙之母),女,漢族,無職業。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韓某某(系被害人宮某乙之妻),女,漢族,無職業。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宮某丙(系被害人宮某乙之女),女,漢族,學生。
    法定代理人韓某某,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宮某丙母親。
    上述四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郝維明,男,漢族,退休干部,住吉林省樺甸市。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唐某某(系×××號長鹿牌客車乘坐人),女,漢族,個體,住吉林省安圖縣。
    訴訟代理人金穎,吉林岑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于某某(系×××號長鹿牌客車乘坐人),男,漢族,農民,住山東省臨沭縣。
    訴訟代理人王首岑,吉林岑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宋某某(系×××號長鹿牌客車乘坐人),女,漢族,無職業,住吉林省安圖縣。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類某某(系×××號長鹿牌客車乘坐人),男,漢族,農民,住吉林省安圖縣。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曹某某(系×××號長鹿牌客車乘坐人),男,朝鮮族,農民,住吉林省安圖縣。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系×××號解放牌貨車乘坐人),男,漢族,個體,住吉林省安圖縣。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乙(系×××號解放牌貨車乘坐人),男,漢族,無職業,住吉林省安圖縣。
    訴訟代理人周家全,安圖明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李某甲(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系×××號長鹿牌客車司機),男,漢族,初中文化,客車司機,住吉林省安圖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安圖縣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3月3日被安圖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本院于同年3月24日對其重新辦理了取保候審手續。
    辯護人暨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熊延明,安圖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孫某某(系×××號長鹿牌客車車主),男,漢族,個體,住吉林省安圖縣。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隋某某(系×××號五十鈴牌輕型普通貨車車主),男,漢族,個體,住吉林省安圖縣。
    訴訟代理人李德忱,吉林林崗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王某某(系×××號五十鈴牌輕型普通貨車司機),男,漢族,個體,住吉林省安圖縣。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安圖鑫順客運有限公司(系×××號長鹿牌客車掛靠單位)。
    住所地:吉林省安圖縣。
    法定代表人李文作,經理。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圖支公司(以下簡稱“陽光保險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安圖縣。
    法定代表人崔光日,經理。
    訴訟代理人裴樂斌,該公司文員。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圖支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人民保險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安圖縣。
    法定代表人張偉鋼,經理。
    訴訟代理人于鑫,吉林達公偉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延吉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保險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慶姬,經理。
    吉林省安圖縣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刑檢刑訴[2016]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審理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宮某甲、張某甲、韓某某、宮某丙、唐某某、于某某、宋某某、類某某、楊某某、張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吉林省安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姚廣永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宮某甲、張某甲、韓某某及其訴訟代理人郝維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宮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韓某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唐某某的訴訟代理人金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于某某的訴訟代理人王首岑,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宋某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類某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曹某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乙的訴訟代理人周家全,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熊延明,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孫某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隋某某及其訴訟代理人李德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王某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安圖鑫順客運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李文作,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圖支公司訴訟代理人裴樂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圖支公司訴訟代理人于鑫到庭參加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延吉中心支公司經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安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15時20分許,被告人李某甲駕駛×××號長鹿牌大型普通客車,由安圖縣明月鎮駛往亮兵鎮途中,行至302國道191公里+500米處與前方行駛的由當事人王某某駕駛的×××號五十鈴牌輕型普通貨車相撞后,又與迎面駛來的由當事人宮某乙駕駛的×××號解放牌輕型普通貨車相撞,造成三車損壞、當事人宮某乙死亡,以及被告人李某甲,客車乘坐人張某丙、唐某某、于某某、宋某某、季某某、曹某某、類某某、李某乙,貨車乘坐人楊某某、張某乙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甲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
    被告人李某甲系自動到案。
    公訴機關就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被害人陳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認為被告人李某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本次事故中負主要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節,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對其予以處罰。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宮某甲、張某甲、韓某某、宮某丙訴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宮某乙死亡,要求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某甲、孫某某、王某某、隋某某、陽光保險公司、安圖鑫順客運有限公司賠償死亡賠償金464356.40元、喪葬費23258.00元、被扶養人宮某丙的生活費94358.77元、車輛損失費46170.00元,共計628143.17元。對此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陽光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責任范圍內承擔支付義務。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各自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安圖鑫順客運有限公司和孫某某對李某甲的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王某某對隋某某的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唐某某訴稱:因此次交通事故導致我受傷,要求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某甲、安圖鑫順客運有限公司、孫某某、隋某某、王某某、陽光保險公司、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賠償醫療費3549.4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0元、誤工費248.16元、護理費248.16元,共計4245.73元。對此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陽光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承擔支付義務。不足部分由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范圍內承擔支付義務。再不足部分由各被告人按各自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于某某訴稱:因此次交通事故導致我受傷,要求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某甲、安圖鑫順客運有限公司、王某某、隋某某、陽光保險公司、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賠償醫療費8981.5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誤工費5887.2元、護理費3722.40元、鑒定費1200元、交通費82元、住宿費1900元,共計23373.15元。對此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陽光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承擔支付義務。不足部分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范圍內承擔支付義務,再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按責任比例賠償。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宋某某訴稱:因此次交通事故導致我受傷,要求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某甲、安圖鑫順客運有限公司、孫某某、隋某某、王某某、陽光保險公司、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要求賠償醫療費4289.1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誤工費6079.92元、護理費372.24元,共計11041.27元。對此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陽光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承擔支付義務。不足部分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范圍內承擔支付義務。再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按責任比例賠償。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類某某訴稱:因此次交通事故導致我受傷,要求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某甲、安圖鑫順客運有限公司、孫某某、王某某、隋某某、陽光保險公司、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要求賠償醫藥費8773.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00元、護理費1242.8元、誤工費981.2元,合計11997.6元。對此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陽光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承擔支付義務。不足部分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范圍內承擔支付義務。再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按責任比例賠償。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曹某某訴稱:因此次交通事故導致我受傷,要求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某甲、安圖鑫順客運有限公司、孫某某、王某某、隋某某、陽光保險公司、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要求賠償醫藥費5623.2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00元、護理費1242.8元、誤工費981.2元,合計8847.27元。對此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陽光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承擔支付義務。不足部分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范圍內承擔支付義務。再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按責任比例賠償。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訴稱:因此次交通事故導致我受傷,要求要求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某甲、安圖鑫順客運有限公司、孫某某、陽光保險公司、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要求賠償醫藥費14820.5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00.00元、護理費1613.04元、誤工費1613.04元,合計19346.61元。對此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陽光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責任范圍內承擔支付義務。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按責任比例賠償。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乙訴稱:因此次交通事故導致我受傷,要求要求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某甲、孫某某、隋某某、王某某、安圖鑫順客運有限公司、陽光保險公司、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要求賠償醫藥費6756.5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00.00元、護理費992.64元、誤工費784.96元,合計9334.13元。對此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陽光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責任范圍內承擔支付義務。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按責任比例賠償。
    被告人李某甲辯稱:刑事部分無異議,民事部分對于某某主張的住宿費不同意賠償。
    被告人李某甲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害人宮某乙系農業戶口,未提供一年來收入證明,應按農業戶口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2、民事部分僅在合理范圍內進行賠償。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孫某某辯稱:1、應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隋某某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如果由李某甲承擔主要責任,我僅愿意共同承擔60%賠償責任;2、被害人宮某乙的機動車案發時超載,應承擔賠償責任;3、對于某某主張的住宿費不同意賠償。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隋某某辯稱:1、我僅愿意承擔20%賠償責任;2、對于某某主張的住宿費不同意賠償。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隋某某的訴訟代理人提出宋某某主張的誤工費因沒有司法鑒定不同意賠償。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王某某辯稱:對于某某主張的住宿費不同意賠償。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安圖鑫順客運有限公司辯稱:對于某某主張的住宿費不同意賠償。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陽光財產保險公司辯稱:對于某某主張的住宿費不同意賠償。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辯稱:1、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與安圖鑫順客運有限公司簽訂的系保險合同,與本案侵權糾紛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因此中國人民保險公司不是本案適格被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2、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唐某某、于某某、宋某某、類某某未提供護理期限及誤工期限的司法鑒定,不同意賠償;3、對于某某主張的交通費和住宿費均不同意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5時20分許,被告人李某甲駕駛×××號長鹿牌大型普通客車,由安圖縣明月鎮駛往亮兵鎮途中,行至302國道191公里+500米處與前方行駛的由當事人王某某駕駛的×××號五十鈴牌輕型普通貨車相撞后,又與迎面駛來的由當事人宮某乙駕駛的×××號解放牌輕型普通貨車相撞,造成三車損壞、當事人宮某乙死亡,以及被告人李某甲,客車乘坐人張某丙、唐某某、于某某、宋某某、季某某、曹某某、類某某、李某乙,貨車乘坐人楊某某、張某乙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甲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
    另查明,×××號實際客車車主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孫某某,孫某某與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安圖鑫順客運有限公司為掛靠關系,×××號客車司機李某甲與孫某某系雇傭關系。×××號機動車車主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隋某某,×××號機動車司機王某某與隋某某系雇傭關系。案發前,×××號客車在陽光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在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號機動車在陽光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為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4日);×××號機動車在太平洋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為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案發后,×××號機動車司機宮某乙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宮某乙系農業戶口,但其已與妻子韓某某、女兒宮某丙在安圖縣明月鎮居住和生活已滿四年,其長女宮某丙現8周歲;乘坐人楊某某系城鎮戶口,住院治療13天,共花費醫療費14820.53元;乘坐人張某乙系農村戶口,住院治療8天,共花費醫療費6756.53元;×××號機動車乘坐人唐某某系城鎮戶口,住院治療2天,共花費醫療費3549.41元;乘坐人于某某系農業戶口,住院治療16天,經鑒定于某某的本次傷情構成輕傷,誤工損失日為60日,共花費醫療費8981.55元;乘坐人宋某某系農業戶口,住院治療3天,共花費醫療費4289.11元;乘坐人類某某系農業戶口,住院治療10天,共花費醫療費8773.6元;乘坐人曹某某系農業戶口,住院治療10天,共花費醫療費5623.27元。案發后,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孫某某已賠償被害人宮某乙家屬人民幣60000元,已墊付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類某某醫療費6000元,已墊付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曹某某醫療費5623.27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明:
    書證
    (1)《常住人口數據查詢詳細信息》證明:被告人李某甲系已達到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的自然人。
    (2)《無違法記錄證明》證明:被告人李某甲無犯罪前科。
    (3)《破案經過及到案經過》證明:被告人李某甲系自動到案。
    (4)《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證明:被害人宮某乙、被告人李某甲、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王某某具有駕駛員資格。×××客車所有人為安圖鑫順客運有限公司,機動車狀態正常;×××車輛所有人為宮某乙,機動車狀態正常;×××號車輛所有人為隋某某,機動車狀態違法未處理。
    (5)安圖縣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延邊州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復核結論》證明:李某甲負此次事故主要責任,王某某負此次事故次要責任,被害人宮某乙、客車乘坐人張某丙、唐某某、于某某、宋某某、季某某、曹某某、類某某、李某乙、貨車乘坐人楊某某、張某乙無責任。
    (6)安圖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死亡證明》、《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證明:2015年10月13日,被害人宮某乙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7)《協議書》證明:2015年11月12日,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孫某某賠償被害人宮某乙家屬人民幣6萬元。
    (8)機動車保險單證明:2015年3月25日,×××號機動車投保機動車交通強制保險的事實。
    2、《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證明:案發現場的基本情況。
    3、鑒定意見
    (1)吉林端平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證明:被告人李某甲血樣中乙醇濃度0mg/100ml,被害人宮某乙血樣乙醇濃度為5mg/100ml。
    (2)沈陽佳實司法鑒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證明:×××號貨車碰撞瞬時速度為32km/h;×××號大型普通客車肇事時行駛速度為64km/h;×××號貨車肇事時行駛速度為57km/h;×××號貨車整備質量為2160kg、實際載質量為1850kg。
    (3)安圖縣價格監督檢查局《價格鑒定意見》證明:經鑒定,×××號長鹿牌大型普通客車價值人民幣33730.00元,×××號解放牌普通貨車價值人民幣46170.00元。
    4、證人證言
    (1)證人孫某某的證言證明:我是×××客車車主,因車掛靠在安圖鑫順客運有限公司,所以車輛行駛證是安圖鑫順客運有限公司。每月我交給公司管理費800元,每年還交4000元風險抵押金。
    (2)證人隋某某的證言證明:我是×××號五十鈴皮卡車車主,我雇傭王某某開車。
    (3)證人王某某的證言證明:HM0858號皮卡車車主是隋某某,他雇傭我開車。2015年10月31日15時許,我開車駛往鳳棲村磚廠,我減速準備往拐彎時被大客車追尾了。
    (4)證人楊某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10月13日15時30分左右,我雇宮某乙的×××號貨車去亮兵鎮拉土豆的途中與對向行駛的客車相撞。
    (5)證人張某乙的證言證明:2015年10月13日15時30分左右,宮某乙、我、楊某某開車去亮兵鎮拉土豆,宮某乙負責開車,我坐副駕駛位置,楊某某坐后排。我看見對向車道大客車突然行駛到我們車道上,大客車前面有一輛皮卡車,大客車是躲他前面的皮卡車,才與我們車相撞的。
    (6)證人唐某某、宋某某、季某某、類某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10月13日15時30分左右,我們乘坐的客車快到亮兵時,客車前方皮卡車緊急剎車,客車躲皮卡車時與對面車道上一貨車相撞。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證明:2015年10月13日下午2點50分,我駕駛×××號普通客車從安圖前往亮兵鎮新城村,到亮兵鳳棲磚廠附近時,前方行駛的皮卡車在沒開轉向燈和剎車燈的情況下突然減速剎車,造成我車與皮卡車追尾,相撞后偏離到對向車道,與對向來的貨車相撞。我開的車是孫某某的,出事后賠償了死者家屬6萬元。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宮某甲、張某甲、韓某某、宮某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身份證復印件及戶口本復印件》證明:宮某甲、張某甲、韓某某、宮某丙的身份符合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體資格,宮某乙系農業戶口。
    (2)安圖縣明月鎮派出所《居住證明》證明:被害人宮某乙及其家屬韓某某、宮某丙于2011年9月入住安圖縣明月鎮金山花園,宮某乙于2015年10月13日死亡。
    (3)《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證明:被害人宮某乙所有的×××號機動車在太平洋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案發時在投保期限內。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唐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身份證復印件及戶口本復印件》證明:唐某某的身份符合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體資格,系非農業戶口。
    (2)安圖縣人民醫院《出院診斷書》及醫療費收據3張證明:案發后,唐某某在安圖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天,共花費醫療費3549.41元。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身份證復印件及戶口本復印件》證明:于某某身份符合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體資格,系農業戶口。
    (2)安圖縣人民醫院《出院診斷書》及醫療費收據6張證明,案發后,于某某在安圖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6天,共花醫療費8981.55元。
    (3)吉林延平司法鑒定所《臨床司法鑒定意見》證明:經鑒定,于某某本次損傷需1人護理30日,誤工損失日為60日。
    (4)鑒定費收據1張,共計1200元;交通費收據12張,共計82元,其中去延吉鑒定客車往返車費32元,住院期間取生活物品打車費50元;住宿費收據95張,共計1900元,系出院后至參加訴訟為止發生的住宿費用。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身份證復印件及戶口本復印件》證明:宋某某身份符合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體資格,系農業戶口。
    (2)安圖縣人民醫院《出院診斷書》、《門診診斷書》及醫療費收據5張證明:案發后,宋某某在安圖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天,共花費醫療費4289.11元,石膏外固定4-6周。2015年11月16日復查時,醫生建議休息2周。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類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身份證復印件及戶口本復印件》證明:類某某身份符合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體資格,系農業戶口。
    (2)安圖縣人民醫院《出院診斷書》及醫療費收據2張證明:案發后,類某某在安圖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0天,共花費醫療費8773.60元。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曹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身份證復印件及戶口本復印件》證明:曹某某身份符合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體資格,系農業戶口。
    (2)安圖縣人民醫院《出院診斷書》及醫療費收據2張證明:案發后,類某某在安圖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0天,共花費醫療費5623.27元。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身份證復印件及戶口本復印件》證明:楊某某身份符合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體資格,系非農業戶口。
    (2)安圖縣人民醫院《出院診斷書》及醫療費收據5張證明:案發后,楊某某在安圖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3天,共花醫療費14820.53元。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身份證復印件及戶口本復印件》證明:張某乙身份符合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體資格,系農業戶口。
    (2)安圖縣人民醫院《出院診斷書》及醫療費收據6張證明:案發后,張某乙在安圖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8天,共花醫療費14820.53元。
    審理期間,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孫某某向本院預交賠償款人民幣244000元,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隋某某向本院預交賠償款人民幣130207.06元。
    針對被告人李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及各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提出的辯解,根據本案的事實和證據,本院評判如下:
    關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害人宮某乙系農業戶口,未提供一年來收入證明,應按農業戶口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害人宮某乙雖系農業戶口,但安圖縣明月派出所已證明宮某乙及其家屬在安圖縣明月鎮金山小區居住和生活已滿四年,可以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被告人李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的該項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孫某某提出被害人宮某乙駕駛的×××號機動車案發時已超載,應負賠償責任的辯解。經查,沈陽佳實司法鑒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已證明,×××號貨車整備質量為2160kg,案發時實際載質量為1850kg。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孫某某的該項辯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孫某某愿意承擔60%的賠償責任,隋某某愿意承擔20%的賠償責任的辯解。經查,安圖縣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延邊州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復核結論》已認定,李某甲負此次事故主要責任,王某某負此次事故次要責任,被害人宮某乙、客車乘坐人張某丙、唐某某、于某某、宋某某、季某某、曹某某、類某某、李某乙、貨車乘坐人楊某某、張某乙無責任。綜合本案的案情,被告人李某甲負主要責任應承擔70%的賠償責任,王某某負次要責任應承擔30%的賠償責任,故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孫某某、隋某某的該項辯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提出其與安圖鑫順客運有限公司簽訂的系保險合同,與本案侵權糾紛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中國人民保險公司不是本案適格被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辯解。經查,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與安圖鑫順客運有限公司簽訂的《道路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條款第三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旅客在乘坐被保險人提供的客運車輛的途中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本案中,安圖鑫順客運有限公司的客車在行駛途中與其他車輛相撞,造成乘坐人唐某某、于某某、宋某某、類某某、曹某某等人受傷,符合合同約定的賠償情形,唐某某等人主張由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承擔經濟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本案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唐某某等人作為被保險人安圖鑫順客運有限公司與保險人中國人民保險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被保險人安圖鑫順客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怠于請求,唐某某等人作為本案的第三人也有權就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保險金。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的辯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提出因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唐某某、于某某、宋某某、類某某、曹某某未提供護理期限及誤工期限的司法鑒定,故其所主張的住院期間的護理費及誤工費不予認可的辯解。經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唐某某、類某某提供《出院診斷書》證明案發后住院治療的事實,各被害人住院期間的護理費及誤工費是合理損失,應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之規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據此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宋某某根據《出院診斷書》和《門診診斷書》主張誤工費,也應支持,但誤工期限計算有有誤,應予糾正。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該項辯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根據本次事故給各被害人造成的合理損失,本院核定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請求為:
    1、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宮某甲、張某甲、韓某某、宮某丙的合理經濟損失為628143.17元[死亡賠償金464356.40元(23217.82元×20年)+喪葬費23258.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94358.77元(17156.14元×11年/2監護人)+車輛損失費46170.00元]。
    2、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唐某某的合理經濟損失金額為:4245.73元[醫藥費3549.4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0元(100元×2天)+護理費248.16元(124.08元×2天)+誤工費248.16元(124.08元×2天)]。
    3、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于某某主張的交通費82元,系鑒定和住院期間所發生的實際費用,本院酌情支持64元,其所主張的住宿費1900元并非住院和轉院期間發生的費用,不予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于某某的合理經濟損失金額為:21455.15元[醫藥費8981.5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100元×16天)+護理費3722.4元(124.08元×16天)+誤工費5887.2元(98.12元×60天)+鑒定費1200元+交通費64元]。
    4、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宋某某系農村戶口,無證據證明其屬于城鎮戶口,也沒有證據證明其在城鎮連續居住滿一年以上,應依照農村居民標準每日98.12元計算誤工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之規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本案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6日住院3天,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間石膏外固定31天,2015年11月16日復查時醫生建議休息14天,宋某某的的實際誤工期限為48日,并非宋某某所主張的49日,本院予以糾正。綜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宋某某的合理經濟損失金額為:9671.11元[醫藥費4289.1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100元×3天)+護理費372.24元(124.08元×3天)+誤工費4709.76元(98.12元×48天)]。
    5、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類某某的合理經濟損失金額為:11995.6元[醫藥費8773.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100元×10天)+護理費1240.8元(124.08元×10天)+誤工費981.2元(98.12元×10天)]。
    6、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曹某某的合理經濟損失金額為:8847.27元[醫藥費5623.2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100元×10天)+護理費1240.8元(124.08元×10天)+誤工費981.2元(98.12元×10天)]。
    7、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的合理經濟損失金額為:19346.61元[醫藥費14820.5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00元(100元×13天)+護理費1613.04元(124.08元×13天)+誤工費1613.04元(124.08元×13天)]。
    8、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乙的合理經濟損失為:9334.13元[醫藥費6756.5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00元(100元×8天)+護理費992.64元(124.08元×8天)+誤工費784.96元(98.12元×8天)]。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對于本案各被害人損失如何分擔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應按照各被侵權人的損失比例確定交強險的賠償數額。本案中×××號客車、×××號貨車、×××號貨車三車相撞,根據《交通事故責任書》認定的主次責任劃分,綜合案情本院認為×××號客車對此次事故承擔70%賠償責任,×××號貨車對此次事承擔30%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在本次事故中,相對于×××號貨車來說,×××號客車和×××號貨車均為本車以外的第三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使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被害人宮某乙的死亡賠償金應先由×××號客車和×××號貨車在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承擔各110000元,共計人民幣220000元;被害人宮某乙的財產損失,由×××號客車和×××號貨車在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財產損失限額承擔各2000元,共計人民幣4000元。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孫某某與被告人李某甲系雇傭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之規定,因雇員李某甲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過錯,故李某甲應與孫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孫某某與安圖鑫順客運有限公司系掛靠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定,故安圖鑫順客運有限公司應與孫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隋某某與王某某系雇傭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之規定,因雇員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過錯,王某某應與隋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宮某甲等四人合理訴訟請求中剩余部分再按照過錯比例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孫某某承擔70%賠償責任,被告人李某甲、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安圖鑫順客運有限公司對此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共計282900.22元[0.7×(合理損失總金額628143.17元-死亡賠償金220000元-財產損失4000元)],扣除已賠償給被害人宮某乙家屬的60000元,還需賠償222900.22元;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隋某某承擔30%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王某某對此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共計121242.95元[0.3×(合理損失總金額628143.17-死亡賠償金220000元-財產損失4000元)]。×××號貨車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醫療損失賠償限額10000元應賠償給×××號、×××號機動車的乘坐人。根據賠償數額比例,為唐某某500.11元[10000元×(4245.73元/84895.6元)]、于某某2527.24元[10000元×(21455.15元/84895.6元)]、宋某某1139.18元[10000元×(9671.11元/84895.6元)]、類某某1412.98元[10000元×(11995.6元/84895.6元)]、曹某某1042.14元[10000元×(8847.27元/84895.6元)]、楊某某2278.87元[10000元×(19346.61元/84895.6元)]、張某乙1099.48元[10000元×(9334.13元/84895.6元)]。×××號客車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醫療損失賠償限額10000元應賠償給×××號、×××號貨車乘坐人,因×××號機動車內無傷亡人員,故按照×××號乘坐人的賠償數額按照比例進行賠償,分配為楊某某6750元[10000元×(19346.61元/28680.74元)]、張某乙3250元[10000元×(9334.13元/28680.74元)]。×××號貨車在此次事故認定為無責任,故其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醫療損失賠償限額為1000元,根據賠償數額比例,分配為唐某某75.53元[1000元×(4245.73元/56214.86元)]、于某某381.66元[1000元×(21455.15元/56214.86元)]、宋某某172.04元[1000元×(9671.11元/56214.86元)]、類某某213.39元[1000元×(11995.6元/56214.86元)]、曹某某157.38元[1000元×(8847.27元/56214.86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唐某某、于某某、宋某某、類某某的剩余賠償部分,因×××號客車已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按照責任比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承擔70%賠償責任,即需支付給唐某某2569.06元[0.7×(4245.73元-500.11元-75.53元)]、于某某12982.38元[0.7×(21455.15元-2527.24元-381.66元)]、宋某某5851.92元[0.7×(9671.11元-1139.18元-172.04元)]、類某某7258.46元[0.7×(11995.6元-1412.98元-213.39元)]、曹某某5353.43元[0.7×(8847.27元-1042.14元-157.38元)]。還不足的部分,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孫某某承擔70%賠償責任,被告人李某甲、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安圖鑫順客運有限公司對此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即賠償給唐某某770.72元[0.7×4245.73元-500.11元-75.53元-2569.06元)]、宋某某1755.58元[0.7×(9671.11元-1139.18元-172.04元-5851.92元)]、類某某2177.54元[0.7×(11995.6元-1412.98元-213.39元-7258.46元)]、曹某某1606.02元[0.7×(8847.27元-1042.14元-157.38元-5353.43元)],類某某的賠償款因住院期間孫某某已墊付醫療費人民幣6000元,應予以扣除,且類某某應返還孫某某人民幣3822.46元(墊付醫療費6000元-需賠償金額2177.54元),曹某某的賠償款因住院期間孫某某已墊付醫療費人民幣5623.27元,應予以扣除,且曹某某應返還孫某某人民幣4017.25元(墊付醫療費5623.27元-需賠償金額1606.02元),因于某某未向孫某某主張賠償,故由雇員李某甲對于某某的3894.71元[0.7×(21455.15元-2527.24元-381.66元-12982.38元)]進行賠償,安圖鑫順客運有限公司對此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隋某某承擔30%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王某某對此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即賠償給唐某某330.31元[0.3×4245.73元-500.11元-75.53元-2569.06元)]、于某某1669.16元[0.3×(21455.15元-2527.24元-381.66元-12982.38元)]、宋某某752.39元[0.3×(9671.11元-1139.18元-172.04元-5851.92元)]、類某某933.23元[0.3×(11995.6元-1412.98元-213.39元-7258.46元)]、曹某某688.3元[0.3×(8847.27元-1042.14元-157.38元-5353.43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張某乙剩余部分,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孫某某承擔70%賠償責任,被告人李某甲、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安圖鑫順客運有限公司對此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即賠償給楊某某7222.42元[0.7×(19346.61元-2278.87元-6750元)]、張某乙3489.26元[0.7×(9334.13元-1099.48元-3250元)];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隋某某承擔30%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王某某對此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即賠償給楊某某3095.32元[0.3×(19346.61元-2278.87元-6750元)]、張某乙1495.4元[0.3×(9334.13元-1099.48元-3250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于某某經本院釋名仍未主張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孫某某承擔責任,故孫某某不對于某某的賠償款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不影響本院根據查明的事實對本案作出判決。鑒于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節,且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孫某某已賠償被害人宮某乙家屬部分經濟損失人民幣60000元,審理期間孫某某又向本院預交賠償款244000元,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隋某某向本院預交賠償款130207.06元,故對被告人李某甲予以從輕處罰。經本院調查了解,被告人李某甲符合緩刑條件,予以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使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陽光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給付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宮某甲、張某甲、韓某某、宮某丙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24000元;給付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唐某某人民幣500.11元;給付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于某某人民幣2527.24元;給付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宋某某人民幣1139.18元;給付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類某某人民幣1412.98元;給付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曹某某人民幣1042.14元;給付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人民幣9028.87元;給付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乙人民幣4349.48元。上述款項共計人民幣244000元。
    三、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限額內給付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唐某某人民幣75.53元;給付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于某某人民幣381.66元;給付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宋某某人民幣172.04元;給付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類某某人民幣213.39元;給付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曹某某人民幣157.38元。上述款項共計人民幣1000元。
    四、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人民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限額內給付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唐某某人民幣2569.06元;給付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于某某人民幣12982.38元;給付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宋某某人民幣5851.92元;給付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類某某人民幣7258.46元;給付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曹某某人民幣5353.43元。上述款項共計人民幣34015.25元。
    五、被告人孫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宮某甲、張某甲、韓某某、宮某丙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22900.22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唐某某人民幣770.72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宋某某人民幣1755.58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類某某人民幣2177.54元(已履行完畢);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曹某某人民幣1606.02元(已履行完畢);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人民幣7222.42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乙人民幣3489.25元。上述款項共計人民幣239921.75元,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某甲、安圖鑫順客運有限公司對此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某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于某某人民幣3894.71元,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安圖鑫順客運有限公司對此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六、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宮某甲、張某甲、韓某某、宮某丙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21242.95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唐某某人民幣330.31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于某某人民幣1669.16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宋某某人民幣752.39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類某某人民幣933.23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曹某某人民幣688.3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人民幣3095.32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乙人民幣1495.4元。上述款項共計人民幣130207.06元,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王某某對此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洪書穎
    審 判 員  胡征光
    代理審判員  陳 帥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卜麗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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