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26刑初54號
——吉林省安圖縣人民法院(2016-5-27)
(2016)吉2426刑初54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安圖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某,男,漢族,小學文化,無職業(原長春市一站通集團有限公司司機),現住吉林省長春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安圖縣公安局取保候審,于同年4月26日被安圖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本院于同年5月3日對其重新辦理了取保候審手續。
吉林省安圖縣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刑檢刑訴(2016)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吉林省安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史鵬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安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2月3日18時50分,被告人趙某某駕駛×××號歐曼中型箱式貨車,由琿春市駛往長春市,行至302國道201公里處,將被害人王珍玉撞倒,致其嚴重顱腦損傷死亡。被告人趙某某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
被告人趙某某系主動到案。
公訴機關就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了書證、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證人證言、被告人趙某某的供述及辯解等證據,認為被告人趙某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趙某某有自首情節,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對其予以處罰。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趙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未提出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6年2月3日18時50分,被告人趙某某駕駛×××號歐曼中型箱式貨車,由琿春市駛往長春市,行至302國道201公里處,將被害人王珍玉撞倒,致其嚴重顱腦損傷死亡。被告人趙某某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趙某某原所在單位長春市一站通集團有限公司已一次性賠償被害人王珍玉家屬經濟損失人民幣14萬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明:
1、《常住人口數據查詢詳細信息》證明:被告人趙某某系已達到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的自然人。
2、《無違法記錄證明》證明:被告人趙某某無犯罪前科。
3、《破案經過及到案經過》證明:被告人趙某某系主動投案。
4、《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證明:被告人趙某某具有駕駛員資格,×××號貨車所有人為長春市一站通集團有限公司,機動車手續齊全。
5、安圖縣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被告人趙某某夜間行車未保持安全車速,且操作不當,因此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
6、安圖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死亡證明》、《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證明:2016年2月3日,被害人王珍玉因本次事故顱腦損傷死亡。
7、《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協議書》、《交通事故諒解書》證明: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趙某某原所在單位長春市一站通集團有限公司賠償被害人王珍玉家屬人民幣14萬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8、《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證明:案發現場的基本情況。
9、證人王某某的證言證明:我是一站通集團有限公司的法人,×××號機動車是公司所有,趙某某是公司司機。
10、被告人趙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明:2016年2月3日18時50分左右,我駕駛×××號歐曼中型箱式貨車從琿春開往長春,開到302國道201公里處會車時撞倒同方向一個老人。撞人后我打了120和110,并在現場等候,我有B2駕駛證,駕駛的車輛是長春市一站通集團有限公司的。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趙某某有自首情節,且被告人趙某某原所在單位已一次性賠償被害人王珍玉家屬經濟損失人民幣14萬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故對被告人趙某某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經本院調查了解,被告人趙某某符合緩刑條件,予以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洪書穎
審 判 員 胡征光
代理審判員 陳 帥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卜麗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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