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26刑初47號
——吉林省安圖縣人民法院(2016-4-26)
(2016)吉2426刑初47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安圖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朝鮮族,初中文化,無職業,現住吉林省安圖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安圖縣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3月16日被安圖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本院于同年4月15日對其重新辦理了取保候審手續。
吉林省安圖縣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刑檢刑訴(2016)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吉林省安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姚廣永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安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8時40分許,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在安圖縣明月鎮建行胡同口處,與王某某駕駛的×××號小型客車相撞,造成雙方車輛損壞及被告人金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經鑒定,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中乙醇濃度:209mg/100ml。
被告人金某某系被動到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金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人王某某的證言;吉林端平司法鑒定所《血液乙醇含量鑒定意見》;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書證:常住人口數據查詢詳細信息、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駕駛人體內酒精含量檢驗記錄表、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及照片、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破案經過及到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金某某有坦白情節,且庭審中認罪、悔罪,對其可從輕處罰。綜合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代理審判員 陳 帥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陳雪蓮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