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7503刑初37號
——吉林省白河林區基層法院(2016-7-7)
(2016)吉7503刑初37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白河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吉林省安圖縣,戶籍地:吉林省安圖縣,現住吉林省安圖縣。被告人韓某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2016年1月12日,被長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取保候審。
吉林省白河林區人民檢察院以白林檢刑訴字(2016)第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吳東亮獨任審判,于2016年7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白河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梁旭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韓某某于2015年12月24日19時30分許,酒后駕駛吉J53326號小型越野客車,沿白河大街由南向北行駛至三角廣場附近時,被執勤交警當場查獲,隨后將被告人韓某某帶至長白山中心醫院抽血,經吉林省公安廳物證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韓某某當時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54.09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韓某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戶籍證明、破案經過、酒安6000呼氣酒精含量檢測單、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鑒定文書、駕駛證信息、車輛信息、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檢察機關指控罪名準確,本院予以支持。經本院委托長白山池北區司法所調查評估,認為被告人韓某某沒有前科劣跡,判處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不會對社區矯正造成不良影響的意見,本院酌情參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韓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邊林區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吳東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書記員 李錫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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