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3刑初134號
——吉林省乾安縣人民法院(2016-6-28)
(2016)吉0723刑初134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乾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因涉嫌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魏某乙。因涉嫌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審。
乾安縣人民檢察院以乾檢刑訴字(2016)第1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乾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鳳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1月2日、3日為栽種枸杞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駕駛自家農用四輪車,非法開墾乾安縣殯儀館東側、水字鎮光字村天然草場82.5畝。案發后被告人魏某乙到公安機關投案。
為此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關證據,并認為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之行為已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應依法懲處。
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沒有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3日為栽種枸杞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駕駛自家農用四輪車,非法開墾乾安縣殯儀館東側、水字鎮光字村天然草場82.5畝。案發后被告人魏某乙到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在開庭審理時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都某某、王某某、洪某某證言,書證,現場勘查,指認筆錄,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非法開墾草原82.5畝,數量較大,造成草原大量毀壞,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甲犯罪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魏某乙犯罪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并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甲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魏某乙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林春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于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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