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刑初192號
——吉林省長嶺縣人民法院(2016-7-19)
(2016)吉0722刑初192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長嶺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吉林省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人。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4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長嶺縣看守所。
長嶺縣人民檢察院以長檢刑檢訴刑訴[2016]1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詐騙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嶺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立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10月4日,被告人孟某某以種地為由,由劉某某擔保,交定金2000元,在吳某某的聚力農機銷售處賒購一臺16400元寧波鼎野牌拖拉機,被孟某某以9000元賣掉。
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孟某某伙同馬某,由馬某擔保,以先交3000元定金,賒欠12500在鄒某某的長嶺縣升達農機經銷處,賒購一臺紅色坊拖牌拖拉機,后由馬某將該拖拉機賣掉,現馬某潛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相關證據。并認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孟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未提出異議,無辯解和辯護意見,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被告人孟某某以種地為由,由劉某某擔保,先交定金2000元,在長嶺縣聚力農機銷售處賒購一臺16400元寧波鼎野牌紅色拖拉機,賒欠長嶺縣聚力農機銷售處14400元,被告人孟某某以9000元價格將拖拉機賣掉。
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孟某某伙同馬某,由馬某擔保,先交3000元定金,在長嶺縣升達農機經銷處賒購一臺15500元坊拖牌紅色拖拉機,賒欠長嶺縣升達農機經銷處12500元,后由馬某將該拖拉機賣掉,現馬某潛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孟某某通過其家屬于2016年7月13日退賠長嶺縣升達農機經銷處人民幣12500元,退賠長嶺縣聚力農機經銷處人民幣14400元。被害方對被告人孟某某表示諒解,請求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舉證、質證的如下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2012年10月4日,他以種地為由,在長嶺縣聚力農機銷售處賒購一臺寧波鼎野牌20馬力的紅色拖拉機,價格是16400元,首次交款2000元,他給聚力農機銷售處出欠據一枚,金額是14400元,欠款人是他,擔保人是劉某某,約定欠款于2013年年底還清。當天他就把拖拉機開回家,一個月左右,他開拖拉機上地里整柴火時撞到樹上,拖拉機就撞壞了,在他回家的途中就把拖拉機賣給道邊收廢車的,價格是9000元,錢讓他還了一部分債務,剩下的錢讓他花了,到2013年年底他也沒還上長嶺縣聚力農機銷售處的欠款。2013年3月20日馬某借用他的身份證,在長嶺縣升達農機經銷處賒購一臺坊拖牌24馬力紅色拖拉機,價格是15500元,首次馬某交款3000元,尚欠長嶺縣升達農機經銷處12500元,欠款人是他,擔保人是馬某,馬某當天就把拖拉機開走。后來,馬某把拖拉機賣掉,他沒有得到錢。
2、被害人吳某某的陳述,他是長嶺縣聚力農業機械銷售處的老板。2012年10月4日,孟某某通過劉某某在其銷售處賒購一臺鼎野牌拖拉機,銷售價是16400元,當時交定金2000元,剩余欠款14400,約定2013年12月20日還清欠款,欠款人是孟某某,擔保人是劉某某。到了還款日期他給孟某某打電話也打不通,找孟某某也找不到。2016年7月13日孟某某通過其家屬把剩余欠款14400已給付他,他對孟某某表示諒解,請求從輕處罰。
3、被害人鄒某某的陳述,2013年3月20日,孟某某通過馬某在她經營的長嶺縣升達農機經銷處賒購一臺坊拖牌拖拉機,當時交一部分定金,尚欠12500元,約定秋后還清欠款,欠款人是孟某某,擔保人是馬某。到還款日期后就找不到孟某某了。2016年7月13日孟某某通過其親屬退賠長嶺縣升達農機經銷處人民幣12500元,她對孟某某表示諒解,請求從輕處罰。
4、證人劉某某證實,2012年10月4日,他同學袁樹明領著孟某某到他家,讓他幫助孟某某賒購一臺拖拉機。他與長嶺縣聚力農機經銷處的老板吳某某的關系很好,當天,由他擔保在長嶺縣聚力農機經銷處給孟某某賒購一臺拖拉機,交定金2000元,剩下的錢由孟某某出具欠據,欠款人是孟某某,擔保人是他,當天孟某某就把拖拉機開回家。過來20多天,他聽孟某某屯子的村民說孟某某把拖拉機賣了,他就聯系孟某某,孟某某開始說沒有賣拖拉機,后來,他就到孟某某家里,但孟某某家院子里沒有賒購的拖拉機。他就給孟某某打電話,經過他多次追問孟某某承認把拖拉機給賣了。后期,他再找孟某某就聯系不上了。
5、證人李某某證實,2013年3月20日他和孟某某在長嶺縣升達農機經銷處各賒購一臺坊拖牌拖拉機,他和孟某某各欠長嶺縣升達農機經銷處12500元錢,他和孟某某是欠款人,馬某是擔保人。當天就把二臺拖拉機賣了,是孟某某和馬某聯系的買主,具體賣給誰他不知道,每臺多少錢他也不知道。賣完賒購的拖拉機以后孟某某在長嶺三中附近給他10000元錢。
6、欠據、借據證實,孟某某欠長嶺縣升達農機經銷處12500元,擔保人馬某;孟某某購買寧波240在長嶺縣聚力農機經銷處借款14400元,保人劉某某。
7、扣押筆錄證實,2015年12月15日長嶺縣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城區中隊辦案人張某、閆某依法扣押孟某某身上的17329元錢。
8、退還筆錄證實,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孟某某通過其家屬返還長嶺縣升達農機經銷處鄒某某、楊某、胡某人民幣12500元,返還長嶺縣聚力農機經銷處吳某某人民幣14400元。
9、前科劣跡證明,被告人孟某某無前科劣跡。
10、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孟某某出生于1968年6月6日。
綜合以上證據,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孟某某詐騙的事實成立。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鑒于被告人孟某某認罪態度較好,通過其家屬積極退賠贓物折價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現,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經社區矯正部門考察,被告人孟某某無前科劣跡,依法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雅雙
人民陪審員 高志強
人民陪審員 李 晶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王奕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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