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刑初171號
——吉林省長嶺縣人民法院(2016-7-7)
(2016)吉0722刑初171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長嶺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瞿某某,吉林省長嶺縣人。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審于住所地。
長嶺縣人民檢察院以長檢刑檢訴刑訴[2016]1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嶺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喬連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瞿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20日14時20分許,被告人瞿某某無證駕駛串掛×××號福萊爾轎車(原牌照J58Z86號)沿長白路自北向南行駛,行至106線176KM+680M(五十八屯附近)處,由于操作不當,駛入路西溝內,致車輛損壞,瞿某某受傷,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7月23日經酒精檢測瞿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401.747mg/100ml,為醉酒駕駛。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相關證據,認為被告人瞿某某醉酒、無證駕駛套牌車輛上路行駛,并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瞿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未提出異議,無辯解和辯護意見,請求法庭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14時20分許,被告人瞿某某無證駕駛串掛×××號福萊爾轎車(原牌照J58Z86號)沿長白路自北向南行駛,行至106線176KM+680M(五十八屯附近)處,由于操作不當,駛入路西溝內,致車輛損壞,瞿某某受傷,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7月23日經酒精檢測瞿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401.747mg/100ml,為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2015年7月20日中午,他在太平川潘國才家喝二罐老五星啤酒,他駕駛他的福萊爾轎車(真實牌照×××,懸掛牌照×××)由太平川回長嶺,行至事故地,當時有一輛沃爾沃車自南向北行駛,超越一輛自北向南行駛的掛車時駛入他車道了,他向右打舵,打急了,撞到路西大樹上了。
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3、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瞿某某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4、駕駛員信息查詢結果單,瞿某某未辦理機動車駕駛證信息。
5、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
6、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
7、吉林黃龍司法鑒定所血乙醇測試報告單。瞿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401.747mg/100ml。
8、情況說明,瞿某某發生事故后,郭瑞用152XXXXXXXX號電話報警,后無法聯系到郭瑞。
9、現場照片。
10、破案經過,2015年7月20日14時40分,瞿某某醉酒駕駛車輛在106線116KM+680M處發生交通事故,瞿某某受傷,交警在吉大三院詢問瞿某某,其如實交代自己的肇事經過,瞿某某被取保候審。
11、戶籍證明,瞿某某1974年4月24日出生。
本院認為,被告人瞿某某醉酒駕駛車輛,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瞿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葛柏林
人民陪審員 高志強
人民陪審員 常志國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書 記 員 鄭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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