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刑初200號
——吉林省長嶺縣人民法院(2016-7-5)
(2016)吉0722刑初200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長嶺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因涉嫌犯濫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長嶺縣公安局取保候審于住所地。
長嶺縣人民檢察院以長檢刑檢訴刑訴[2016]1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濫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嶺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人張某某在沒有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使用油鋸在長嶺縣三團鄉九十三村前八十四屯西北林地內砍伐林木共計156棵,立木材積33.8796立方米。該樹木是張某某于2013年10月從王俊才手中所購買。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張某某到長嶺縣森林公安大隊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根莖檢尺記錄、林木轉讓承包合同書、林木裝讓協議書、破案經過、戶籍及前科證明、證人李某某、張某某、王某某、佟某某、王某某、牛某某、周某某的證言等有關證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規定,未經有關部門批準并核發采伐許可證,而任意采伐林木,數量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濫伐林木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某案發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自首。可以從輕處罰。經社區矯正部門考察,被告人張某某平時表現較好,無前科劣跡,建議納入社區矯正。根據張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經本院審判委員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魯 恢
人民陪審員 李德坤
人民陪審員 于桂蓮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書 記 員 陳鴻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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